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5、476、477、478、4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4行:旋遭詐欺集團或持高暐傑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將詐欺贓款提領出,或利用高暐傑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將詐欺贓款轉出至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名稱」欄有關「警詢時」之記載應刪除。
4、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有關「1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806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110年6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7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2頁)。
2、告訴人吳持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母親王淑貞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4786號偵查卷第13至2
7、31至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8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3138號函附劉姿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5日往來交易明細(第24786號偵查卷第153至165頁)。
4、告訴人周憶珊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27788號偵查卷第41、47、56至68頁)。
5、告訴人張弘瑋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3630號偵查卷第63、
67、73至80頁)。
6、告訴人邱雙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16269號偵查卷第41至49頁)。
7、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634400號函附洪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27788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持賢、周憶珊、張弘瑋、邱雙文、被害人柯文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憶珊、被害人柯文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弘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雙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持賢、張弘瑋、邱雙文、被害人柯文雄)。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由其擔任代表人之洪興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時提供本件3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犯罪情節亦不同,尚難僅因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犯行,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2、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個人及擔任代表人之洪興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程序中使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雙文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審簡卷第2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稱由其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均交予不明之人,對方承諾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實際上對方多以尚未辦妥而未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且觀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內洗錢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或另轉出至所掌控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 告 高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暐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及其擔任代表人之洪興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持賢等人,致吳持賢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吳持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持賢、邱雙文、張弘瑋、周憶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暐傑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擔任洪興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持賢等人及被害人柯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持賢等人及被害人柯文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持賢等人及被害人柯文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持賢 於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卡訊息,俟吳持賢與之聯繫,即向吳持賢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吳持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25日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暐傑) 2 周憶珊 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進萬」,向吳憶珊佯稱:在AETOS平台投資獲利高,如欲將平台裡資金取出,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周憶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6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興有限公司) 3 張弘瑋 於110年3月間,以LINE暱稱「mt5客服」,向張弘瑋佯稱:投資外幣獲利高,僅需依指示匯匯款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張弘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7日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興有限公司) 4 邱雙文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以LINE暱稱「mt5陳小姐」,向邱雙文佯稱:在「PLUSMARKETLTD」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邱雙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 6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興有限公司) 5 柯文雄 於110年4月10日許,向柯文雄佯稱:友人「阿標」要投資大陸房地產買賣,如同意一起投資,需匯款213萬6,000元給「阿標」等語,致柯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 7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興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