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
楊詠誼律師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 告 李冠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緯於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8年1月18日申請出境,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縱在海外就讀,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在出境,且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然李冠緯於98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迄107年9月6日後已逾33歲,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0760258712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區公所再於107年9月26日經公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其應返國於108年6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復以郵務送達該徵兵檢查通知書至其父親李金鞭住所,由李金鞭於108年5月8日簽收。李冠緯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兵籍表(一)影本1份、入出境紀錄。
㈡役男催告函影本。
㈢催告函收據。
㈣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郵務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
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公務電話紀
錄1份㈥提醒準時到檢簡訊。
㈦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
二、核被告李冠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