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訓緯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訓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訓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訓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錄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
何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A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A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前已有相同犯行,但因為其他受害女性沒有發現而無法處理,故其覺得不能姑息被告,要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本案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旅行社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待業中、有收入時會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顏色:綠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被 告 林訓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送達:士林天母○○○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訓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市政府站」內搭乘電扶梯往上至2號出口時,見站立在前方2至3格電扶梯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穿著牛仔短裙,正以左手將斜背包壓在左邊臀部以避免走光。林訓緯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使用開啟錄影功能之手機,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然於錄得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此身體隱私部位時,即遭後方之路人蘇子懿制止。蘇子懿將林訓緯帶往警局後,由警方扣得林訓緯使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訓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訓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想要錄得告訴人A女之內褲之事實。 (3)被告未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即遭證人蘇子懿制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當天身著牛仔短裙,但因覺裙子稍短,故乘坐電扶梯時仍以左手將斜背包壓在左側臀部之事實。 (3)告訴人無意將裙子遮掩之大腿部分予一般人觀看之事實。 3 證人蘇子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蘇子懿見被告正在偷錄告訴人之裙底風光,故出手制止被告,並將被告帶往警局之事實。 4 (1)監視器照片2張 (2)被告手機照片、影片截圖各1張 (3)被告攝錄之影片光碟1片 (4)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被告使用手機錄影功能,錄得告訴人之裙內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手機內之偷拍影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