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011133號函暨送達證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133號函暨送達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依規定須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583號函送達通知應於110年9月26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110年9月26日未依時前往,再經衛生局於110年10月2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5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整,並仍請依其上開通知函所載明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段報到,惟被告仍未依時報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多次查訪戶籍地未果,後於110年12月1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尋獲被告,並告知參加治療與輔導,惟其無正當理由下,仍未出席身心治療課程,無正當理由皆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臺北市衛生局110年9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58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7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6917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011133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6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11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6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63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8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4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6912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6917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13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