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荻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荻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荻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荻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又檢察官漏未引用詐欺得利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起訴法條,併為審理判決。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被害人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功能詐得本案財物或利益,數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性質上,宜視為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盜刷上開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1,924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14,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就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22,000元(計算式:36,000-14,000=22,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 告 胡荻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荻鑠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台塑直營加油站台亞中和健康路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廁所內,見閻瑞中遺失在該處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胡荻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消費12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1,924元),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又因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自動加值功能),且毋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毋庸簽名,被告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接續持本案信用卡觸碰上開商店內裝設之交易設備,各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再以扣抵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以上開自動加值、扣款之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閻瑞中於111年12月7日透過電子郵件發現本案信用卡有多筆不明刷卡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瑞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荻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共消費123筆,金額共6萬1,924元),且於上開期間內之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持本案信用卡觸碰上開商店內裝設之交易設備,各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再以扣抵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方式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閻瑞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透過電子郵件發現本案信用卡有多筆不明刷卡紀錄而報警處理。 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遺失本案信用卡。 ⑶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2月7日之刷卡紀錄均非告訴人所消費。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本案信用卡,本案信用卡並已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111年12月4日9時47分許,有行駛至台灣中油中崙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並於111年12月4日9時47分許,行駛進入台灣中油中崙加油站前後,以口罩遮掩車輛後方車牌號碼。 5 111年11、12月份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有遭刷卡消費之紀錄(共消費123筆,金額共6萬1,924元),並於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分別在兩支北方麵食館、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有各遭加值500元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荻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前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加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