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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秋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秋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出租告訴人之房屋,,以前揭方式竊佔本案建物,剝奪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依前揭說明意旨,該不法占有狀態之繼續,僅成立一竊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佔房屋之期間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跟租客收了兩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一個月租金2萬,然後又以一次繳半年租金比較便宜為由跟租客先收了半年租金,共9萬元,總共合計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向租客收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5萬元並未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8號被 告 鄭秋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雲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本案房屋所有人周郁娟、周惠美同意,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蔣守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向蔣守恩收取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6萬元,復於111年9月30日向蔣守恩表示1次支付半年租金可調降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再與蔣守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並收取半年共9萬元租金,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

嗣周郁娟於111年10月10日經鄰居告知本案房屋有人入住,返回後發現蔣守恩在內居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秋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郁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蔣守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自111年8月30日起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房租及押金均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與蔣守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蔣守恩之事實。 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1年12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14707139號函及本案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證明本案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周秀美、周郁娟之事實。 6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1年12月13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1602577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12月15日北市字第1110029455號函 證明本案房屋用水戶名、用電戶名均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