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富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富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出言辱罵告訴人黃秀蓮,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與成年子女無往來、現無業、罹病、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等津貼、租屋居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7頁),暨被告自述係告訴人先挑起事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被 告 詹富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添(所涉妨害秘密、強制、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觀光小築大樓(下稱統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秀蓮則為統一大樓2樓之1及7樓之住戶,詹富添因不滿黃秀蓮拒絕繳交管理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統一大樓1樓櫃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瘋子」、「壞女人」等語,公然侮辱黃秀蓮,足以貶損黃秀蓮之名譽。
二、案經黃秀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實 1 被告詹富添之供述 被告辱罵告訴人黃秀蓮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蓮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富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