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與丙○○之子,甲○○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已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及乙○○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仍因對於乙○○關閉住家窗戶心生不滿,而於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出言王八蛋,並將乙○○壓制在床上出手毆打(未成傷),丙○○見狀欲制止甲○○,甲○○竟又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耳部紅腫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罪嫌,因乙○○、丙○○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及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因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之受傷照片。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乙○○出言王八蛋及毆打告訴人乙○○、丙○○,以此對告訴人等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予以違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03、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罪嫌等語。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1月1日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還要向兒子甲○○提出傷害告訴?」後,表示:「不用了,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而且自己的小孩還是原諒他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1月1日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還要向兒子甲○○提出傷害告訴?」後,表示:「不用了,因為我們家現在生活很平靜,他也沒有再對我們動手了,所以我也不要再對他那時傷害我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又刑事訴訟法上未明文限定用撤回告訴之字樣始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等既對其等提出告訴之案件,明確表示不要告了,自應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