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宛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宛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宛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並在告訴人劉湘鈴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後,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後,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容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並配合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07至308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被 告 周宛儀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宛儀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即可獲取報酬,依周宛儀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周宛儀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湘鈴佯稱投資蝦皮優惠券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湘鈴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2時58分許、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周宛儀再依對方指示將富邦銀行帳戶收受之詐騙款項在「火幣網」上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湘鈴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湘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宛儀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提供前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款項提轉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對方答應給付伊3分利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湘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投資蝦皮優惠券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9、9846、19417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且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已起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案件(順股)審理中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周宛儀提供上開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提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相當於「車手」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