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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東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仍長期

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因就業關係無法及時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1號被 告 葉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翰明知其係83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8633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於108年9月23日為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父葉任卿之戶籍地,經遠雄富都大廈服務中心人員周桂伶簽收;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復於112年5月18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598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葉東翰應於112年7月2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3樓健檢中心參加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於112年7月7日為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父葉任卿之戶籍地,經遠雄富都大廈服務中心人員簽收,葉東翰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被告葉東翰之父葉任卿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收受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3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86336號函,並將此事轉告被告,惟被告當時為符合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希望能延緩徵兵處理,而被告現已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在美國工作,並已向公司申請回國服兵役,然希望於113年3月再回國服役之事實。 2 兵(役)籍表、歷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3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8633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5月18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598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2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照片2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文郵務送達證書3紙、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東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