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臺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臺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臺建因罹患嚴重糖尿病並併發傷口感染,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年12月31日在該院D楝7樓13之2號病房接受治療。嗣李臺建於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靜脈留置針問題感到不舒服,經臺大醫院數名護理師前來查看並決定更換靜脈留置針,李臺建不滿意其等處置方式而要求更換,嗣護理師何思錡前來更換,李臺建仍有不滿,明知何思錡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雖身體躺在床上,仍以手揮擊何思錡上背部,再以腿踢擊何思錡下腹部等行為,以此行為妨害何思錡執行醫療業務,造成何思錡受有右前臂挫傷、疑似左上背挫傷、疑似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臺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1120905703號函檢附被
告李臺建於111年1月8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紀錄含護理紀錄影本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生病不適住院而值同情,縱因靜脈留置針問題
感到疼痛,仍應理性處理,本件毫不尊重專業,率將自身情緒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疫情以來負擔繁重之之醫事人員又因此遭受傷害威脅,被告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靠朋友資助,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父親已98歲,他目前在桃園由看護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