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吉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628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1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吳國正於同日即發現為玩具鈔票,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所負債務已然清償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多數玩具鈔票混合少數真鈔後交付予被害人吳國正,欲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鈔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79至18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 告 林吉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浩因積欠友人吳國正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將網路所購得之玩具千元鈔票2,994張分為3捆、每捆第1張及最後1張均擺放1千元鈔票真鈔1張後,佯充為每捆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真鈔鈔票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內,持之交付予吳國正以清償伊所積欠之300萬元借款,致吳國正誤信該3捆鈔票均係真鈔而帶離現場。嗣吳國正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返家逐一確認鈔票後,發現該3捆鈔票多係玩具千元鈔票,始知遭騙,林吉浩之前揭債務亦因此並未消滅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浩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玩具鈔票佯充300萬元之現金鈔票而交付予吳國正以清償債務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使用之玩具鈔票照片 被告坦承確有以玩具鈔票佯充現金鈔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因係以交付玩具鈔票佯充真鈔清償既有之債務,且於交付鈔票後即於同日遭被害人吳國正發現為玩具鈔票,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吳國正所負債務已然清償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至被害人吳國正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使用玩具鈔票清償債務之所為,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然被告使用之系爭千元玩具鈔票,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鈔票」字樣,顯係可以流通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偽鈔,本件核非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問題,惟此部分僅係法條涵攝之問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