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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柴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9號、第26657號、第26808號、第27154號、第27409號、第28798號、第29109號、第30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55號、第31753號、第31769號、第351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柴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柴立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比世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柴立人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郭成源、蔡賜吉、林旺庭、楊家閎、郭靜容、陳家偉

、張進發、陳孟熙、黃子豪、薛詠祺、趙智行、黃芷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郭成源、蔡賜吉、林旺庭、楊家閎、郭靜容、陳家偉

、張進發、陳孟熙、黃子豪、薛詠祺、趙智行、黃芷妍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見審易卷第8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成源、張進發、陳孟熙、黃子豪、薛詠祺、趙智行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黃芷妍部分損失,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黃芷妍後,其亦同意被告先賠償部分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簡卷第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經傳未到庭,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郭成源、張進發、陳孟熙、黃子豪、薛詠祺、趙智行經調解成立,且願先分期賠償被害人黃芷妍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郭成源、張進發、陳孟熙、黃子豪、薛詠祺、趙智行、黃芷妍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0807號卷第10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郭成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郭成源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郭成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6日13時07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08分許 28,865元 2 蔡賜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向蔡賜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蔡賜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3 林旺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林旺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旺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4 楊家閎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楊家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5 郭靜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向郭靜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郭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7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6 陳家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向陳家偉佯稱可在「EASY BUY」APP買賣電影票賺價差獲利云云,使陳家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9日15時54分許 24,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進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以LINE向張進發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孟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向陳孟熙佯稱在「EASY BUY」搶購電影票轉售可獲利云云,使陳孟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 68,8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黃子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子豪佯稱在「EASY BUY」搶購電影票轉售可獲利云云,使黃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6日14時7分許 39,918元 板信銀行帳戶 10 薛詠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薛詠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薛詠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7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趙智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趙智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2 黃芷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芷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黃芷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郭成源 柴立人應支付郭成源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陸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灣銀行,帳號:○三五○○四六七一○九六號,戶名:蕭于真帳戶)。 張進發 柴立人應支付張進發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帳號:○○○一八三三○○四三三三七號,戶名:張進發帳戶)。 陳孟熙 柴立人應支付陳孟熙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參萬伍仟元。 黃子豪 柴立人應支付黃子豪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七四○九六八○一八三六五號,戶名:黃子豪帳戶)。 薛詠祺 柴立人應支付薛詠祺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貳萬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二○二九一○○○○七○一八四號,戶名:薛詠祺帳戶)。 趙智行 柴立人應支付趙智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支付參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陸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銀行代號○一二,帳號:○○二○○一六八○六五五七三號,戶名:趙智行帳戶) 黃芷妍 柴立人應支付黃芷妍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一六三五四○一三三○八六號,戶名:黃芷妍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