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秀鳳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恐嚇」、「使劉銀川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劉銀川安全」分別更正為「強制」、「妨害劉銀川之居住安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致其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然查被告本案犯行顯已屬妨害居住安寧之實害犯,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將來惡害為何,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先後為本案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本案沒有要對被告求償,不要再有同樣行為影響告訴人就好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生活來源是每月新臺幣7,000元的補助款,外孫會補貼一些生活費,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足見悔悟,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其等自前案和解後迄今被告沒有再為類似犯行等語,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因故意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6號被 告 郭秀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鳳與劉銀川為同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鄰居,分住於該址4樓及2樓。其因不滿遭劉銀川提起刑事告訴,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至劉銀川住所即上址房屋2樓之門前,於該處潑灑糞便,並接續於112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至前開劉銀川住所門前,多次按鳴該址電鈴、用力拉拽該址門板手把,並多次以腳踹擊、徒手或持傘敲擊、以鑰匙刮劃該址門板,及持傘敲擊該址監視器之鏡頭,以此方式使劉銀川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劉銀川安全,並造成該門板外觀刮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銀川。
二、案經劉銀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月13日14時許,曾至告訴人劉銀川上開住所前,以腳踹擊告訴人家門門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銀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旭虹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各1份。 證明本案門板遭被告刮傷及門鎖遭被告損壞之事實。 4 告訴人上開住所遭潑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至告訴人上開住所前潑灑糞便,後又至該處多次按鳴該址電鈴、用力拉拽該址門板手把,並多次以腳踹擊、徒手或持傘敲擊、以鑰匙刮劃該址門板,及持傘敲擊該址監視器之鏡頭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持傘敲擊告訴人住所門前監視器,以改變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為不法犯行之故意,而企圖掩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同一糾紛事件中,接續為恐嚇、毀損告訴人劉銀川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毀損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2罪,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銀川固指訴被告郭秀鳳於112年1月13日案發當時,持傘敲擊其上開住所監視器之行為,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然查,該監視器未損壞乙節,為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自陳,則該監視器既未損壞而致令不堪用,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