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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黃承凱,令告訴人感到不堪外,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被 告 王博諒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0

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之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諒與黃承凱素不相識,黃承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酒吧(下稱本案酒吧)之店員,詎王博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酒吧與其友人飲酒,因黃承凱規勸其等降低交談音量,王博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黃承凱辱稱:「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不然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足以貶損黃承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黃承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嗣因黃承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博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在本案酒吧出言「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不然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且知悉本案酒吧係公眾場所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不然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 2.證明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後,因擔心失業而心生恐懼等事實。 ㈢ 店內監視錄影器檔案暨勘驗筆錄(偵訊時當庭勘驗)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操你媽的,現在是怎樣,不然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