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易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易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江易晟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江易晟以暱稱『江經理』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日,先在網路上佯刊登小額放款之資訊,朱文斌在澎湖縣○○鄉○○00號住處瀏覽網路小額放款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應予更正如下「江易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朱文斌佯稱:補貼機票費並代為申辦小額貸款云云,致住在澎湖縣○○鄉○○00號之朱文斌陷於錯誤」。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易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易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2、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3、依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與另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上說明,仍不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9至5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4、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告訴人朱文斌未到庭,是未與之洽談和解等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
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渠等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阿凱」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與「阿凱」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128GB 金5G之行動電話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 告 江易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江易晟以暱稱「江經理」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日,先在網路上佯刊登小額放款之資訊,朱文斌在澎湖縣○○鄉○○00號住處瀏覽網路小額放款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江易晟相約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簽約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朱文斌依約到達後,江易晟則表示業務人員「阿凱」將前往與朱文斌會合,說明貸款內容並簽立貸款合約,「阿凱」到達後即帶朱文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南京門市辦理門號後解約,並由「阿凱」支付9000餘元解約金後,再要求朱文斌以續約方式辦理月租費2699元電信合約,因而取得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28GB_金5G(專案補貼款35600元)全新手機一支,而「阿凱」佯稱:小額貸款當天即會撥款云云,即將前開全新手機取走,因而詐得上開全新iPhone 13手機,而僅交付5000元與朱文斌機票補貼款,嗣小額貸款未獲撥款且拒不歸還前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FB自創社團,並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朱文斌有向伊申辦小額貸款之事實。 3.坦承有利用新辦、續約、解約、再續約電信合約之方式,取得新手機,再以現金向告訴人低價收購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易晟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前述手法詐騙,因此前往遠傳電信按指示向遠傳電信辦理續約、解約、再續約等手續,並取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易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