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陽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陽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實際負責人」,應予更正
為「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寶家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陳誱蔆於108年間,向該公司領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誱蔆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寶家公司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陳誱蔆領有寶家公司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復於109年2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109年5月1至同年月31日所得稅申報結算繳納期間,持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陳誱蔆於108年間支領寶家公司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欄所載「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家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第49頁)。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創業之初,為獲取蠅頭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此舉乃係本其自身利益而為,且已損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依其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寶家媒體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寶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為寶家公司申報納稅,使寶家公司逃漏108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萬7,872元,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對於寶家公司逃漏之上開稅捐,已如數補繳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寶家公司任職、年收入100萬至150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其本案寶家公司所逃漏之稅額業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雖使寶家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7,872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事後已全數補繳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 告 范家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1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陽與陳誱蔆原係男女朋友,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寶家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陳誱蔆於民國108年間並無在寶家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向稅捐機關虛偽申報陳誱蔆於108年間,向該公司領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及陳誱蔆之財產利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寶家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7,872元。
二、案經陳誱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間未曾在寶家公司任職,卻申報告訴人於108年間,在寶家公司有領取40萬8,000元薪資所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誱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間未曾在寶家公司任職,而遭被告申報告訴人於108年間,在寶家公司有40萬8,000元薪資所得之事實。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8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未申報核定 告訴人遭被告申報於108年間,在寶家公司有40萬8,000元薪資所得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11852261號函暨所附寶家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 1、寶家公司因虛報告訴人薪資40萬8000元,而應補徵稅額7萬7872元之事實。 2、被告有虛偽申報寶家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家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上傳含告訴人薪資總額之資料予會計乙情,業經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屬實,有本署111年7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時陳稱;伊於109年2月27日上午5時37分,發現被告行動電話手機有女生照片,被告也承認其劈腿,從那時開始,伊與被告之間就一直糾葛在財務、情感糾紛等語,堪認被告將告訴人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傳送予會計時,其與告訴人尚未交惡,且當時仍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無法排除被告當時有其取得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誠非無疑。又細究卷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並無提及關於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報稅之事,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逃漏稅捐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