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力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力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前臂挫傷」補充為「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第10至13行「對員警游士傑分別以揚言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動手撥下巴、揮拳毆打手臂、以手指戳臉部及公然辱稱:他媽的、幹你娘(台語)、操你媽等語,游士傑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以手指挑撥員警游士傑之下巴、揮拳毆打游士傑手臂、以手指戳游士傑臉頰及對游士傑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並致游士傑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多處擦挫傷之行為情節,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毆打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式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與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員警游士傑和解賠償完畢(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與告訴人乙○○雖因金額不一致而未成立和解,惟已預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告訴人乙○○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仰賴之前的積蓄生活,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前開款項以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人乙○○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乙○○為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游士傑所為上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游士傑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1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對被害人乙○○傷害部分 鄧力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妨害公務部分 鄧力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被 告 鄧力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維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因乙○○偕朋友至住處未向鄧力維報備,發生爭執,鄧力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抓乙○○頭髮撞擊路樹及柱子、拳打乙○○頭部、將乙○○推倒在地,乙○○因此受有舌左側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右側顳顎關節挫傷、左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制服員警據報到場,鄧力維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對員警游士傑分別以揚言不然你想怎樣等語、動手撥下巴、揮拳毆打手臂、以手指戳臉部及公然辱稱:他媽的、幹你娘(台語)、操你媽等語,游士傑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游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維之供述 1.供承前揭傷害事實 2.辯稱:員警部分,伊喝醉忘記了,伊願承擔責任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告訴人乙○○指訴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士傑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告訴人游士傑指訴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查證照片2張 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5 告訴人即員警游士傑之職務報告乙份、錄影音光碟1片及譯文乙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查證照片6張 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游士傑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