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克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孫克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克剛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就學,明知其於108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且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08年10月3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084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除為公示送達,亦同時送達其父孫茂峰、其母洪惠茹之戶籍地;嗣於催告屆滿3個月後,松山區公所再於109年5月27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93016256號函為公示送達,並同時送達孫茂峰、洪惠茹之戶籍地,告知孫克剛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依限返國,應於文到14天內申請延期返國,逾期未申請,視同可依限返國續辦徵兵處理等情,並經洪惠茹簽收該函後轉告孫克剛。孫克剛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洪惠茹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被告孫克剛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松山區公所北市
松兵字第10830221084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松山區公所108年10月5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2189號函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松山區公所北市松兵字第1093016256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松山區公所109年5月27日北市松兵字第1093016303號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松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4月17日臺北市109年第e010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9年6月29日北市兵徵字第1093006601號函暨所附未報到名冊、兵籍資料、戶籍資料各1份。
㈡被告孫克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另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赴出境就學之機會滯
外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在國外時候,我自己開店,現在收起來了,父母都年過60歲,需要陪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