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臣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臣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臣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江依玲實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匯入款項,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詐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業已將35,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被 告 黃臣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江依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間向江依玲佯稱:參加其友人「阿德」之投資,獲利可達10倍,且保證可取回本金,不會虧損云云,致江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年6月中,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附近路邊,將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交付黃臣毅,又於同年6月29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將投資款1萬元轉帳至黃臣毅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臣毅得款後,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而係花用一空。而江依玲嗣後因經濟拮据,於111年7月15日傳送LINE訊息向黃臣毅表明:不想再參與投資,請返還投資款3萬5000元等情,黃臣毅為免江依玲發現實情,竟又向江依玲佯稱:款項已經投資進去云云。嗣因江依玲遲未接獲黃臣毅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依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臣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共計3萬5000元,上開款項都還沒用於投資,且已經被伊花掉等情,惟辯稱:是友人「阿德」介紹投資一支股票可以獲利10倍,伊不知道「阿德」本名,聯絡方式只用微信,後來阿德就不見了,因為伊貪心想賺到錢,才跟告訴人說伊都投資下去了云云。 2 告訴人江依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字卷內)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總計3萬5000元,嗣後並向告訴人稱款項已經投資進去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內)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