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思惠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秉維
張淑珍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珮彤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15754、18837、2918
5、26611、27774、26496、25699、26326、33871、21721、2189
4、23329、24777、28554、32285、32584、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13210、18505、4061、11199、14581、14708、193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
5、30205、32358、37845、32554、3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
4、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58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70、10478、13255、14267、15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61、24673、25345、26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0、23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
478、1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55、25345、26777、27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5、125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追加起訴,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審訴第124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110年審訴字18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秉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
張淑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給付。
趙珮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 Phone 6S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Acer、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65號)、(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9、門號:0974-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參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15754、18837、29185、26611、27774、26496、256
99、26326、33871、21721、21894、23329、24777、28554、32285、32584、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13210、18505、4061、11199、14581、14708、193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5、30205、32358、37845、32554、3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58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0、10478、13255、14267、15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1、24
673、25345、26496、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就被害人李宗翰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就被害人劉桓文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78、1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55、25345、26777、27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5、12550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審訴第124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110年審訴字18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審理,而該26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6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
40、21339、21391、215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金額欄「⑴2萬9970元⑵2萬9970元」為「詐騙集團匯入蔡萩憓帳戶五筆金額、蔡萩憓經指示轉匯出六筆金額,蔡萩憓總計損失2萬1186元(詳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6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行「匯款5萬元」為「匯款3萬5988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5、30205、323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吳淑如」之記載應予刪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6、
17、18收水人員欄關於「甲○○」之記載應予刪除(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所載收水人員僅為張淑珍,甲○○並無參與,應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論罪依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十七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後,被告等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三人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三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被告甲○○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85號、第262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㈣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等經指示轉交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四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四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四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㈤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㈥論罪:
⒈核被告劉秉維、張淑珍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40、2
1339、21391、21541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所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經被告張淑珍自首而未遂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劉秉維、張淑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被告張淑珍於劉秉維轉交包裹予張淑珍以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堪認被告張淑珍係在遭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所犯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張淑珍就上述犯罪事實所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應就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甲○○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3255、1426
7、153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十二),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附件二十三)所示,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⒊核被告張淑珍、甲○○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張淑珍、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趙珮彤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趙珮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劉秉維、張淑珍就附表一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被告張淑珍、甲○○、趙珮彤就附表一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一所示),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四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㈨審酌被告劉秉維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被告
張淑珍、甲○○、趙珮彤參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告訴人吳怡葶、王芳萍、黃文彥、陳安琪、蔡惠霞、郭培瑗、黃春榕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四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患有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等精神疾病、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張淑珍為低收入戶、且患有非特定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㈩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劉秉維、張淑珍、甲○○、趙珮彤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甲○○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命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案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2800元,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甲○○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本案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四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受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本件自被告劉秉維身上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13張、存摺2
本,另自被告甲○○身上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3張,均係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惟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廠牌I Phone 6S plu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18)、廠牌Acer 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支均係被告劉秉維所有,扣案之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52456104984131)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另涉犯附件十四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5、30205、32358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吳淑如所為詐欺等罪嫌、附件二十二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3255、14267、15322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賴明琪所為詐欺等罪嫌、附件三十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郭培瑗所為詐欺等罪嫌、附件三十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曾意庭、劉桓文所為詐欺等罪嫌,及被告張淑珍另涉犯附件三十六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王羚娟、林英蓉、簡盈年、簡淑婉所為詐欺等罪嫌,及被告趙珮彤另涉犯附件三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施鈴薇、陳忠奕、吳國楨、吳姿瑩、李品萱、吳怡葶、孟憲英、葉光軒、陳仕凱、葉芷瑄、許林春美所為詐欺等罪嫌、附件三十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張黃羽淳、劉淑嬡、林悅鳳、劉桂珍、王譯德、張麗娟、簡美秀、吳怡靜、陳淑珠所為詐欺等罪嫌,前均經本案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復就上述所犯之同一案件更行起訴,起訴自屬不合法,將另行審結。又被告甲○○就附件二十五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蘇晴所為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另被告張淑珍就附件二十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4、38425號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張菁芸所為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林晉毅、黃筱文、趙維琦、丁亦慧、牟芮君、鄭東峯、陳韻中、吳子新、王宗雄、黃則儒、徐千雅、廖姵涵、程彥凱、郭千瑄、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黃則儒、廖姵涵、牟芮君、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巧菱、牟芮君、鄭東峯、李美金、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蔡萩憓部分 2萬118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簡佳吟部分 2萬2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曾炫哲部分 11萬999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詹達楷部分 1萬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賴明琪部分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件一、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淑卿部分 14萬991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詹雅婷部分 15萬009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附件一、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楊雅雲部分 3萬59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黃奕瑋部分 1萬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黃珮瓔部分 1萬891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連宏仁部分 1萬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潘淑貞部分 17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附件一、三十五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簡美秀部分 10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附件一、三十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吳國禎部分 5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許家蓁部分 4萬2988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附件一、三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鄭淯文部分 1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附件一、三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何海寧部分 1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附件一、三十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李品萱部分 5835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附件一、三十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吳姿瑩部分 3萬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件一、三十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孟憲英部分 12萬0095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附件一、三十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吳怡葶部分 2萬3256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玉純部分 3萬0123元 劉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謝淯婷部分 2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袁慶國部分 7萬1290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張菁芸部分 5萬0001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邱子瑒部分 3萬4131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王妤芝部分 1萬29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謝宏奇部分 2萬0972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侯乃方部分 5123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胡淑媚部分 9萬9973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蔡欣宜部分 2萬9987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附件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白凱欣部分 8萬2080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附件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張筱婷部分 7萬599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附件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蔡有程部分 8萬999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如附件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張紹寰部分 1萬30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如附件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顏妏倩部分 2萬9987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如附件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許淑貞部分 15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如附件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秋萍部分 14萬995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如附件十、三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毓婷部分 3萬7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如附件十、三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李雅蜜部分 1萬810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如附件十二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蘇晴部分 18萬11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如附件十三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呂慈儀部分 4萬7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如附件十三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賴妍心部分 7萬011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如附件十三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游春益部分 1萬498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如附件十三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曹永諺部分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如附件十三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劉林來好部分 13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林于韓部分 7萬20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劉志騰部分 9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黃孟韋部分 8萬8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林辰穎部分 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采凌部分 2萬7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許惠玲部分 4萬93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游筑淩部分 1萬303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如附件十四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沈宥家部分 6萬12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如附件十五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王譯德部分 3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如附件十五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林悅鳳部分 1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如附件十五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劉淑嬡部分 2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8 如附件十五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劉桂珍部分 15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9 如附件十五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張麗娟部分 3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 如附件十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古亦仙部分 14萬9536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1 如附件十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黃春榕部分 2萬8123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2 如附件十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吳詩涵部分 5萬99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3 如附件十七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曉君部分 2萬99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4 如附件十八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韻壬部分 13萬1118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5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潘韋伶部分 2萬482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6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常富榮部分 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7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柯怡瑄部分 5萬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8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王羚娟部分 5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9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林英蓉部分 5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0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簡淑婉部分 9萬983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 如附件十九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簡盈年部分 13萬0001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2 如附件二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蔡文海部分 2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3 如附件二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張堉淇部分 1萬79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4 如附件二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三政祺部分 3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5 如附件二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宏諭部分 1萬0060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6 如附件二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李欣穎部分 6萬4040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7 如附件二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范芸嘉部分 1萬6592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8 如附件二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2萬9985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9 如附件二十二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游弦曄部分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0 如附件二十二、三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曾意庭部分 9萬982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1 如附件二十四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吳怡靜部分 2萬9000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2 如附件二十四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怡如部分 3萬3033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3 如附件二十四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施秀榛部分 1萬0030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4 如附件二十五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王雲華部分 7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5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王芳萍部分 11萬0051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6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賴倍如部分 14萬9976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7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文彥部分 7萬9938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8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美玲部分 4萬9986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9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安琪部分 2萬9988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0 如附件二十六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蔡惠霞部分 20萬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1 如附件二十七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蔡淑玲部分 14萬9973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2 如附件二十七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洪婉芸部分 1萬998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3 如附件二十七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滕又誼部分 1萬0108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4 如附件二十八、三十四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李宗翰部分 5萬9973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5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江謝文怡部分 9萬9972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6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施鈴薇部分 2萬3778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7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忠奕部分 9萬7911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8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王欣慈部分 5萬8000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9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葉光軒部分 3萬1031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0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仕凱部分 9萬9988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1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虞宓珍部分 9萬9970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2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葉芷瑄部分 2萬9985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3 如附件三十起訴書所載 詐騙告訴人許林春美部分 5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4 如附件三十一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郭培瑗部分 14萬996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5 如附件三十二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楊延徽部分 4萬1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 如附件三十二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蔡慧苓部分 3萬603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7 如附件三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胡瑞美部分 10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8 如附件三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玉玲部分 2萬8989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 如附件三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詹王蕙紋部分 4萬3030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 如附件三十五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陳淑珠部分 15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 如附件三十五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張黃羽淳部分 10萬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 如附件三十五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李信億部分 1萬9099元 趙珮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 如附件三十七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劉桓文部分 4萬1939元 張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1 如附件二十二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蕭妤娟部分 99萬9998元 甲○○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十三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林莉珊部分 15萬元
附表三:
被告甲○○達成和解應給付內容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給付內容 1 曾炫哲 被告甲○○應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曾炫哲。 2 呂慈儀 被告甲○○應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呂慈儀。 3 賴妍心 被告甲○○應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賴妍心。 4 常富榮 被告甲○○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常富榮。 5 柯怡瑄 被告甲○○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柯怡瑄。 6 蕭妤娟 被告甲○○應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甲○○應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15萬元、並於113年12月28日匯款5萬元至蕭妤娟所指定帳戶(見111審訴第894號卷第95頁)之內容給付蕭妤娟。附表四:
被告劉秉維達成和解應給付內容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吳姿瑩 被告劉秉維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姿瑩。 2 孟憲英 被告劉秉維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孟憲英。附表五:
被告張淑珍達成和解應給付內容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詹雅婷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詹雅婷。 2 袁慶國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袁慶國。 3 邱子瑒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4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邱子瑒。 4 顏妏倩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顏妏倩。 5 潘韋伶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潘韋伶。 6 常富榮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常富榮。 7 柯怡瑄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柯怡瑄。 8 張堉淇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張堉淇。 9 林宏諭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宏諭。 10 李欣穎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欣穎。 11 范芸嘉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范芸嘉。 12 陳怡蒨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怡蒨。 13 賴倍如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賴倍如3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起,按每奇數月於當月15日給付1000元,餘款2萬4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每奇數月於當月15日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應匯款至賴倍如所指定帳戶(見111訴第720號卷第195-196頁)。 14 林美玲 被告張淑珍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案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美玲1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月起,按每奇數月於當月15日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應匯款至林美玲所指定帳戶(見111訴第720號卷第177-178頁)。附表六:
被告趙珮彤達成和解應給付內容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簡美秀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簡美秀。 2 吳姿瑩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姿瑩。 3 孟憲英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孟憲英。 4 劉淑嬡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劉淑嬡。 5 陳韻壬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韻壬。 6 陳淑珠 被告趙珮彤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淑珠。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39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1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文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劉文忠、張淑珍與自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荃」、「Rain」、「吳哥」、「盧盧」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由甲○○、劉文忠、張淑珍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取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劉文忠再將其取得之提款卡交付予張淑珍,張淑珍則將其取得之提款卡其中6張交付予甲○○,甲○○、張淑珍分別於取得提款卡後,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甲○○、劉文忠、張淑珍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荃」復以Line指示甲○○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及前往臺北市○○區0號咖啡館等處向「吳哥」、「盧盧」或張淑珍等人,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王姿蓉、曾嘉蓉及吳純妃等人之銀行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由甲○○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或由「阿荃」指示張淑珍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各自於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4、5、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甲○○復於提款當天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60巷內,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吳哥」收取,張淑珍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阿荃」派來取款之人,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Rain」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指示劉文忠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白色保麗龍盒裝之包裹後,於當天下午3時14許,將該包裹送至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38巷口張淑珍住家樓下,交予張淑珍提領贓款,張淑珍因不滿前協助「Rain」領取贓款遭另案偵辦,自行報警處理,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及劉文忠、張淑珍用以聯繫領取提款卡及贓款之行動電話共2支。
二、案經蔡萩憓等16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詹雅婷等6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透過報紙求職欄廣告,向綽號「明荃」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該款項,每日報酬為1,600元,「明荃」曾以Line指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及前往臺北市○○區0號咖啡館等處向「吳哥」、「盧盧」或張淑珍等人,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王姿蓉、曾嘉蓉及吳純妃等人之銀行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由其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蔡萩憓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於當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吳哥」收取之事實。 2 被告劉文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文忠於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報紙求職欄廣告向綽號「Rain」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提領包裹,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Rain」於當天下午2時許,即以Line指示其前往新北市○○區○○0路00號之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領取內含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白色保麗龍盒裝包裹後,再將該包裹送至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38巷口交予張淑珍時,即為警查獲,伊使用之手機時間忘了調整,所以在Line上與「Rain」對話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相符之事實。 3 被告張淑珍警詢之供述 被告張淑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報紙求職欄廣告,向綽號「Rain」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提領款項,月薪為3萬3,000元,「Rain」均透過Line與伊聯繫,先前已有2次指示其到住家樓下向某不知名男子領取提款卡後,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楊姐」「趙姐」、「張大哥」等人,卻使其因擔任車手遭另案偵辦,於110年5月28日到新北市永福派出所說明,所以本案「Rain」於000年0月0日下午指示被告劉文忠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摺送至其住家樓下時,其便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萩憓等20人及被害人林淑卿、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萩憓等20人及被害人林淑卿、詹雅婷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萩憓等20人及被害人林淑卿、詹雅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萩憓等20人及被害人林淑卿、詹雅婷遭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及提領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甲○○擔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忠、張淑珍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劉文忠擔任取簿手,受「 Rain」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白色保麗龍盒裝之包裹後,於當天下午3時14許,將該包裹送至臺北市民權東路1段38巷口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張淑珍,以提領贓款,卻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110年度偵字第21339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告張淑珍擔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忠、張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文忠、張淑珍及被告甲○○分別與綽號「Rain」、「明荃」、「吳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喬裝親友或客服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忠、張淑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13張、存摺2本及行動電話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出帳戶 匯入帳號 詐騙金額 1 告訴人 蔡萩憓 110/4/17 20時16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其帳戶遭持續扣款,需解除會員設定。 ⑴110/4/18 19時9分 ⑵110/4/18 19時30分 網路轉帳 812(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萩憓 808(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姿蓉 ⑴2萬9,970元 ⑵2萬9,970元 2 告訴人 簡佳吟 110/4/18 17時18分許 假冒均百韓貨網拍客服,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其帳戶每月遭扣款5,800元,需解除會員設定。 110/4/18 19時30分 網路轉帳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簡佳吟 2萬2,123元 3 告訴人 曾炫哲 110/4/18 14時29分許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0/4/18 18時53分 ⑵110/4/18 18時55分 ⑶110/4/18 18時57分 ⑷110/4/18 19時28分 ATM轉帳 ⑴⑵⑶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臺北64支) 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⑴ 822(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曾炫哲 ⑵ 812(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曾炫哲 ⑶⑷ATM自動櫃員機現金 存款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嘉蓉 ⑴2萬9,996元 ⑵2萬9,997元 ⑶2萬9,998元 ⑷3萬元 4 告訴人 詹達楷 110/4/24 19時50分許 假冒遠信分期通員工作人員,佯稱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 110/4/24 20時22分 ATM轉帳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店) 008(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詹達楷 008(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萬7,998元 5 告訴人 賴明琪 110/4/24 19時許 假冒墊腳石員工,佯稱有每月優惠500元將持續扣款1年,若不需要需解除設定。 110/4/24 20時7分 ATM轉帳 不詳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明琪 2萬9,985元 6 被害人林淑卿 110/5/8 假冒合作金庫林姓主管 ⑴110/5/9 17時45分 ⑵110/5/9 18時1分 ATM轉帳 700(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釩君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58元 7 被害人詹雅婷 110/5/20 18時57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 ⑴110/5/20 17時43分 ⑵110/5/20 17時54分 ⑶110/5/20 18時17分 ⑷110/5/20 18時29分 ⑴⑵⑶ 網路轉帳 ⑷現金存款 700(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嘉玲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123元 ⑷2萬1,000元 8 告訴人楊雅雲 110/5/20 17時2分許 假冒貸款公司人員 110/5/20 18時0分 ⑴ATM轉帳 ⑵現金存款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⑴2萬9,988元 ⑵6,000元 110/5/20 18時14分 9 告訴人 黃奕瑋 110/5/20 18時 在FB貼文詐稱要賣HITACHI變頻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 110/5/20 18時49分 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萬3,000元 10 告訴人 黃珮瓔 110/5/20 17時48分 假冒樂學網客服人員 110/5/20 18時51分 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萬8,911元 11 告訴人 連宏仁 110/5/20 16時30分許 在FB貼文詐稱要賣全新冷氣 110/5/20 18時54分 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萬5,000元 12 告訴人 潘淑貞 110/5/30 15時37分許 假冒告訴人潘淑貞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0/5/31 15時16分 臨櫃匯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潘淑貞 700(中華郵政) 臺中南屯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秀宜 17萬元 13 告訴人 簡美秀 110/6/1 9時許 假冒告訴人簡美秀之姪子,佯稱急需錢付貨款。 110/5/31 15時16分 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8(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簡美秀 017(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10萬元 14 告訴人 吳國禎 110/6/1 上午某時許 假冒告訴人吳國禎阿姨陳桂珠之兒子,向陳桂珠佯稱急需錢付貨款,陳桂珠請求告訴人吳國禎代為匯款。 110/6/1 14時20分 網路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國禎 017(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5萬元 15 告訴人 許家蓁 110/6/1 16時37分許 假冒前員工「阿忠」,佯稱欲索討薪資,要求將薪資匯至指定帳戶。 110/6/2 12時51分 臨櫃匯款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麥寮鄉農會) 698(麥寮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家蓁 812(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4萬2,988元 16 告訴人 鄭淯文 110/6/2 14時30分許 在臉書佯稱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2手機1支,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6/2 15時54分 ATM轉帳/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淯文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姚靜濨 1萬元 17 告訴人 何海寧 110/6/2 15時許 在臉書佯稱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ad pro平板1臺,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5/31 16時6分 ATM轉帳/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科技大學統一超商燕巢門市) 700(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何海寧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姚靜濨 1萬元 18 告訴人 李品萱 110/6/2 15時40分許 假冒蝦皮網路業者,佯稱系統錯誤誤加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購。 110/5/31 15時16分 網路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品萱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姚靜濨 5,835元 19 告訴人 吳姿瑩 110/6/1 13時許 假冒告訴人吳姿瑩乾女兒之夫,佯稱急需錢付貨款。 110/6/1 14時40分 臨櫃現金匯款 無 017(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3萬元 20 告訴人 孟憲英 110/6/2 16時32分許 假冒哈客米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告訴人孟憲英先前網購之商品遭誤刷10筆,須依指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免遭扣款。 ⑴110/6/2 17時52分 ⑵110/6/2 17時55分 ⑶110/6/2 18時37分 網路轉帳 ⑴⑵ 052(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孟憲英 ⑶805(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孟憲英 103(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如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123元 21 告訴人 吳怡葶 110/6/2 16時50分許 假冒蝦皮網路賣家,佯稱告訴人吳怡葶誤加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 110/6/2 17時40分 網路轉帳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怡葶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姚靜濨 2萬3,256元 22 告訴人 陳玉純 110/6/3 15時41分許 假冒明洞國際員工,佯稱告訴人陳玉純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 110/6/3 16時23分 網路轉帳 013(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純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瓊苓 3萬123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1 808(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王姿蓉 110年4月18日 19時44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 簡佳吟 蔡萩憓 19時45分 2萬3,000元 20時12分 3萬元 20時14分 1,000元 2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嘉蓉 110年4月18日 19時5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 曾炫哲 19時54分 1萬元 3 008(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10年4月24日 20時29分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ATM自動櫃員機) 告訴人 詹達楷 賴明琪 21時1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ATM自動櫃員機) 21時18分 1,000元 4 700(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釩君 110年5月9日 18時11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重慶店 被害人 林淑卿 18時18分 10,005元 同上 18時2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商銀城中分行 18時23分 10,005元 同上 5 700(中華郵政花蓮南京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游嘉玲 110年5月20日 17時47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衡陽分行) 被害人詹雅婷 17時48 20,005元 17時54分 90,005元 17時57分 20,005元 17時59分 20,005元 17時58分 10,005元 18時21分 20,005元 18時22分 10,005元 18時45分 20,005元 18時48分 1,005元 6 822(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純妃 110年5月20日 18時15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被害人 楊雅雲 18時16分 16,000元 19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慶陽店 告訴人 黃奕瑋 黃珮瓔 連宏仁 19時5分 2萬元 19時6分 7,000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帳號 1 提款卡1張、 存摺1本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秀宜 2 存摺1本 822(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3 提款卡1張 812(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4 提款卡1張 812(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宋冠毅 5 提款卡1張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6 提款卡1張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瓊苓 7 提款卡1張 700(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姚靜濨 8 提款卡1張 808(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9 提款卡1張 808(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10 提款卡1張 012(臺北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11 提款卡1張 013(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12 存摺1本 017(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許綾讌 13 提款卡1張 103(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 14 提款卡1張 103(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怡如 15 提款卡1張 616(古坑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不詳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5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甲○○擔任車手工作。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甲○○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曾炫哲、蔡萩憓、賴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炫哲、蔡萩憓、賴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曾炫哲、蔡萩憓、賴明琪之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曾炫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4時2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18時53分、55分、57分、19時27分匯入2萬9996元、2萬9997元、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18日19時5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9萬元。 2 蔡萩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0時1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4月18日19時9分、19時30分匯入2萬9970元、2萬9970元至右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18日19時12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5萬9000元。 3 賴明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子,佯稱告訴人之子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須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20時7分匯入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24日20時12分至15分,持許志敏(所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交付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3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庚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明知LINE暱稱「阿荃」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阿荃」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林淑卿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貸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淑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46分、51分、53分、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29,988元、29,958元、29,988元至李釩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詹雅婷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YODEE優迪嚴選電商,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詹雅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54分、6時17分、29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29,123元、21,000元至游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楊雅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重複貸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楊雅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黃奕瑋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小宜宜」,對方佯稱賣日立變頻一對一分離冷氣等語,致黃奕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黃珮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樂學網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珮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8,91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連宏仁透過臉書「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結識LINE暱稱「小宜宜」,對方佯稱賣日立變頻一對一分離冷氣等語,致連宏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張淑珍出面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得逞後,轉交上手。
二、案經林淑卿、詹雅婷、楊雅雲、黃奕瑋、黃珮瓔、連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淑珍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詐 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卿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錢事實 3 被害人詹雅婷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4 告訴人楊雅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5 告訴人黃奕瑋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6 告訴人黃珮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7 告訴人連宏仁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事實 8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由被告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阿荃」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淑珍前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庚股以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張淑珍所涉犯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均同一,應為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2秒、4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臺北城中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張淑珍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54秒、48分53秒 、54分34秒、57分6秒 、59秒、5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9,005 20,005 20,005 10,005 張淑珍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42秒、16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0,000 16,000 張淑珍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28秒、22分26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張淑珍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55秒、48分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慶店 同上 20,005 1,005 張淑珍 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30秒、5分40秒、6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慶陽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7,000 張淑珍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荃」、「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報酬。張淑珍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淑卿、李宗翰,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荃」復以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張淑珍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於提款當天並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明荃」派來取款之人。嗣經林淑卿、李宗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卿、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淑卿、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影像擷圖一覽表。
二、核被告張淑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或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林淑卿之部分相同,或為同一密接提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事實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卿 110/5/8 17時27分許 假冒機車貸款、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佯稱因機車貸款申請有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重複貸款問題云云。 ⑴110/5/9 17時45分 ⑵110/5/9 18時1分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58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 2 李宗翰 110/5/8 15時30分許 假冒機車貸款、郵局人員,佯稱因機車貸款業務疏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帳戶扣款問題云云。 ⑴110/5/9 17時10分 ⑵110/5/9 17時25分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李釩焄) 2 110年5月9日17時22分許 10,000元 3 110年5月9日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0元 4 110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5 110年5月9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少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張淑珍(另行起訴)後,再由張淑珍轉交予「瑞龍R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蜜、林毓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第188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審理(少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1 告訴人 李雅蜜 於110年4月26日21時48分許,假冒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予李雅蜜,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①110年4月27日17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0年4月27日17時14分,匯款8,11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甲○○ 2 告訴人 林毓婷 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為商旅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毓婷,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110年4月27日17時8分,匯款3萬7,099元。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案件(庚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淑珍、甲○○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淑珍、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則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張淑珍後,再由張淑珍轉交予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淑珍、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富榮、柯怡瑄、詹達楷、賴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及被告張淑珍於110年4月27日在柒號咖啡廳、路易莎師大直營店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淑珍、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第264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審理(庚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1 告訴人 常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常富榮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常富榮,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幫忙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 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4月26日12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12時13分,提領3萬元。 甲○○ 2 告訴人 柯怡瑄 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怡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①110年4月27日17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4月27日17時10分,匯款2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至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 甲○○ 3 告訴人 賴明琪 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假冒墊腳石員工,佯稱有每月優惠500元將持續扣款1年,若不需要需解除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 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①110年4月24日 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 21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甲○○ 4 告訴人 詹達楷 於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假冒遠信分期通員工作人員,佯稱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 110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7,998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甲○○附件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號提起公訴一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荃」、「Rain」、「吳哥」、「盧盧」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謝淯婷、袁慶國、張菁芸、邱子瑒、王妤芝、謝宏奇、侯乃方、胡淑媚、蔡欣宜、白凱欣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明荃」再指示張淑珍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依「明荃」指示轉手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收取。
二、案經謝淯婷、袁慶國、王妤芝、謝宏奇、侯乃方、胡淑媚、、白凱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係於110年5月初於報紙上徵才廣告應徵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遊藝場將客人匯入資金領出,被告係依照「明荃」指示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這些款項都是「明荃」指示,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Rine瑞龍」,擔任車手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淯婷、袁慶國、 被害人張菁芸、邱子瑒、告訴人王妤芝、謝宏奇、侯乃方、胡淑媚、被害人蔡欣宜、告訴人白凱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謝淯婷、袁慶國、被 害人張菁芸、邱子瑒、告訴人王妤芝、謝宏奇、侯乃方、胡淑媚、被害人蔡欣宜、告訴人白凱欣遭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告訴人謝淯婷、袁慶國、被害人張菁芸、邱子瑒、告訴人王妤芝、謝宏奇、侯乃方、胡淑媚、被害人蔡欣宜、告訴人白凱欣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涉嫌人張淑珍持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Rain」、「明荃」、「吳哥」、「盧盧」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喬裝親友或客服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宜追加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謝淯婷 網路賣家「錢如詩」佯裝要出售筆 記型電腦,謝淯婷不察,依指示匯款,匯款後即遭封鎖。 2 袁慶國 誆稱因袁慶國先前購買攝影機付款 錯誤,引導袁慶國操作提款機匯款。 3 張菁芸 假冒「玉山銀行」誆稱渠因網購時誤設定成為經銷商,將造成重複扣款引導張菁芸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 4 邱子瑒 假冒「PG美人網」誆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再轉由台灣銀行客服引導邱子瑒匯款。 5 王妤芝 對方假冒「KUN」旅店客服人員,誆稱先前取消之訂單有多扣款項,後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引導王妤芝前往匯款。 6 謝宏奇 假冒網購賣家,誆稱因購買商品數量登載錯誤,後轉由郵局客服人員引導謝宏奇前往匯款。 7 侯乃方 假冒網路賣家「TKLAB」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故個資外洩,後由假冒銀行客服來電引導侯乃方前往匯款。 8 胡淑媚 假冒「誠品書局」誆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額外扣款,後轉由假冒「台新銀行」來電引導引導胡淑媚前往匯款。 9 蔡欣宜 假冒「夏慕尼」客服人員,誆稱因 停電造成資料錯誤,後轉由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來電引導引導蔡欣宜前往匯款。 10 白凱欣 假冒「玉如阿姨內衣」,誆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訂單重複,後轉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引導引導白凱欣操作提款機匯款。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5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承辦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荃」、「Rain」、「吳哥」、「盧盧」、「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擔任提款車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由張淑珍依「王明荃」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及提領用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侯乃方、白凱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0年5月1日前5天起,依「阿荃」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款,自110年5月1日起則負責提領款項,其提款用之提款卡係向數名其不認識之人拿取,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盧盧」、「張大哥」、「Peter」等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110年4月28日在報紙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收取客人現金並協助兌換代幣,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侯乃方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侯乃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白凱欣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白凱欣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凱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王明荃」、「Rain」、「吳哥」、「盧盧」、「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因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侯乃方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26日 晚間6時44分 5,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2 白凱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5月26日 晚間10時3分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110年5月26日 晚間10時5分 4萬9,987元 110年5月26日 晚間10時35分 1萬5,970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44分 9,000元 侯乃方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 白凱欣 3 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7分址同上 1萬6,000元 4 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8分址同上 2萬元附件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張淑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承辦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明荃」、「Rain」、「吳哥」、「盧盧」、「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擔任提款車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由張淑珍依「王明荃」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及提領用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婷、張紹寰、顏妏倩、許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0年5月1日前5 天起,依「阿荃」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款,自110年5月1日起則負責提領款項,其提款用之提款卡係向數名其不認識之人拿取,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盧盧」、「張大哥」、「Peter」等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110年4月28日在報紙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收取客人現金並協助兌換代幣,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張筱婷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筱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有程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有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紹寰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張紹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妏倩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顏妏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顏妏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圓山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顏妏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告訴人許淑貞配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許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許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嗣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王明荃」、「Rain」、「吳哥」、「盧盧」、「楊姐」、「趙姐」、「張大哥」、「Peter」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因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筱婷 解除分期訂單 110年5月7日 晚間6時28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若蓁) 110年5月7日 晚間6時31分 2萬6,012元 2 蔡有程 解除錯誤訂單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沈子蕙)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 3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6時19分 3萬元 3 張紹寰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4分 1萬3,0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4 顏妏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5月26日晚間9時56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5 許淑貞 猜猜我是誰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壽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0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戴若蓁)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 6萬元 張筱婷 2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4萬6,000元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沈子蕙)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 2萬元 蔡有程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址同上 1萬元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 1萬3,005元 張紹寰 6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9分址同上 1,005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玉) 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 顏妏倩 8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壽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 許淑貞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址同上 2萬5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址同上 1萬5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2萬5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址同上 2萬5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址同上 2萬5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址同上 2萬5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址同上 2萬5元附件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7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加入暱稱「明荃」及年籍不詳「張小姐」、「許小姐」、「金髮男子」及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工作未滿1月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滿1個月以月薪4萬元計算做為報酬。甲○○即與「明荃」、「張小姐」、「許小姐」、「金髮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小姐」,於110年4月27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號咖啡館)交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合庫銀行、郵局、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甲○○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持上開台企銀金融卡陸續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9萬9,000元,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領1萬4,000元,再於同(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前開提領之贓款11萬1,000元交予「張小姐」、2,000元交予「金髮男子」,並依「明荃」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台企銀金融卡丟棄,再由「金髮男子」交付郵局、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予甲○○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嗣甲○○繼續持玉山銀行4996號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14萬5,000元,持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4萬2,000元並於同(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露易莎咖啡)將上開18萬5,000元贓款交付「張小姐」,保留2,000元作為零用金,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查獲,遂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余侑恩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共3張、手機1支、現金2,000元。
二、案經林毓婷、李雅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詐欺 之犯罪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毓婷、李雅蜜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毓婷、李雅蜜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秋萍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余侑恩玉山銀行4996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林毓婷、李雅蜜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余侑恩玉山銀行4996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陳秋萍、告訴人林毓婷、李雅蜜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24張、扣案上開手機1支、金融卡3張、贓款2,000元。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且 人數超過3人以上,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暱稱「明荃」及年籍不詳「張小姐」、「許小姐」、「金髮男子」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請論以3罪。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金融卡用以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用,為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提領贓款可得日薪1,600元之報酬,並稱已取得2萬2,8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提領而未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即零用金)2,000元,被告持有該等贓款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屬其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 款融機構帳戶 匯款金額(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陳秋萍 解除訂單 1、110年 4月27日18時11分47秒 2、110年 4月27日18時14分17秒 3、110年 4月27日18時22分37秒 陳美樺 民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 2、49,985 3、49,985 1、110年 4月27日18時32分35秒 2、110年 4月27日18時33分50秒 3、110年 4月27日18時35分4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2 林毓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4月27日 余侑恩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99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20,000 3 李雅蜜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4月27日17時11分 同上 9,987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 4 李雅蜜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41秒 同上 8,117 110年4月27日17時20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附件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加入暱稱「明荃」、「瑞龍」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明荃」、「瑞龍」、「張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荃」指示甲○○取得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毓婷等人,致林毓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林毓婷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明荃」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小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毓婷等人。嗣因林毓婷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毓婷、李雅密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188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少股)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與前案係同一事實及一行為觸犯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林毓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毓婷,佯稱:因服務人員誤設成團體旅行客戶,會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7,099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李雅密 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雅蜜,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變作重複訂房及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柯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987元 8,117元附件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35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荃」、「瑞龍」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明荃」、「瑞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荃」指示甲○○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茹,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晴,佯稱:因網購工作人員誤將資料設為批發商,將會連續扣款20次,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蘇晴陷於錯誤,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起,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3萬1,292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甲○○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B1等地,共提領贓款15萬7,000元,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明荃」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蘇晴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交付「明荃」所指定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晴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蘇晴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蘇晴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明荃」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18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5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趙珮彤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PETER」、「廬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明荃」、「吳哥」、「教授」指示甲○○、趙珮彤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明荃」分別指示甲○○、趙珮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在「明荃」指示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甲○○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報酬;趙珮彤則可獲得月薪36,000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珮彤依照「明荃」之指示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受前來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依照「明荃」之指示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受前來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林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林來好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2張 證明告訴人劉林來好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慈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呂慈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記錄截圖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賴妍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春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春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曹永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曹永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等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二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被告甲○○所提領款項包含數名被害人,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林來好 詐欺集團佯稱為劉林來好之孫子,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致電劉林來好,稱亟需用錢,致劉林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1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慈儀 詐欺集團佯稱為高雄巨蛋飯店業者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致電呂慈儀,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誤為訂房,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致呂慈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23,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妍心 詐欺集團佯稱為巨蛋旅店業者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致電賴妍心,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誤為訂房,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賴妍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許 20,123元 4 游春益 詐欺集團佯稱為天韻旅館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致電游春益,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游春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14,986元 5 曹永諺 詐欺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致電曹永諺,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ATM解除,致曹永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29,987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者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趙珮彤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60,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10,000元 4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4,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 55,000元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3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2358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公訴),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日有2,000元零用金供甲○○吃飯、坐車使用,提領金額超過16萬元後,每提領1萬元可抽取100元做為報酬。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甲○○即於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依照「明荃」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
二、案經林于韓、劉志騰、黃孟韋、林辰穎、陳采凌、許惠玲、游筑淩、沈宥家、吳淑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于韓、劉志騰、黃孟韋、林辰穎、陳采凌、許惠玲、游筑淩、沈宥家、吳淑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提領贓款可得日薪1,600元之報酬,並稱已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被害人匯款至何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所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林于韓 解除錯 誤設定 110年4月 17日15時2分至10分許 49,995元、 13,111元、8,925元 000-0000000 0000 110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9,005元 2 劉志騰 同上 110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9,123元 同上 3 黃孟韋 同上 ①110年4月17日14時44分許至46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37 ②110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③110年4月17日15時16分許至37分許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0年4月 17日15時 39分許至49分許 28,930元、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 17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 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 5萬8,000元 4 林辰穎 同上 ①110年4 月18日15時50分許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 110年4月18日15時33分許至1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及正義北路8號統一便利超商 共12萬元 ②110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0年4月18日17時13分至33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0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⑤110年4月18日17時33分後之某時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⑥110年4月19日17時30分至同日20時8分許前 15,123元、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4,850元、9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0年4月19日20時8分至13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⑧110年4月19日20時13分後之某時許 9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采凌 同上 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27,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許惠玲 同上 ①110年4月18日15時43分至51分許 49,329元、 49,329元、49,329元 000-0000000000000043 ②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 49,32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31,095元 000-00000000000 7 游筑淩 同上 ①110年4月18日16時45分許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 ②110年4月18日16時48分許 13,03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0年4月18日17時18分至25分許 34,100元、 29,984元 000-00000000000000 8 沈宥家 同上 110年4月20日20時8分至9分許 49,987元、 11,234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20時13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61,020元 9 吳淑如 同上 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許 17,985元 同上附件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彤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荃」、「PETER」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珮彤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琬琪,下稱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趙珮彤依詐騙集團成員「阿荃」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交通費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PETER」,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宏、程雅鈴、劉淑嬡、劉桂珍、張麗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從「阿荃」之指示拿 取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交通費後,交付「PETER」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交易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宏、程雅鈴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嬡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桂珍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麗娟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至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與「阿荃」、「PETER」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美宏 程雅鈴 於110年6月6日15時15分許,告訴人陳美宏、程雅鈴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親人,因經營網拍需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宏、程雅鈴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之事實。 110年6月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林悅鳳 於110年6月7日某時,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姪子,因工作需求而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之事實。 110年6月8日13時4分許 1萬元 3 劉淑嬡 於110年6月8日10時57分許,告訴人劉淑嬡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鄰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劉淑嬡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之事實。 110年6月8日12時5分許 2萬元 4 劉桂珍 於110年6月7日10時36分許,告訴人劉桂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姪子,因經營網拍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劉桂珍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之事實。 110年6月7日11時23分許 15萬元 5 張麗娟 於110年6月8日10時許,告訴人張麗娟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姪子,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麗娟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之事實。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 1 李琬琪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雅店 劉桂珍 11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劉淑嬡 張麗娟 13時11分許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復興捷運站4號出口 陳美宏 程雅鈴 林悅鳳 13時14分許 3萬元 13時16分許 3萬元 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附件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案件(庚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珮彤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Peter」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趙珮彤依「孫先生」指示之時間、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孫先生」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Pete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贓款來源、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桂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劉淑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附近監視器畫面共12頁。
(六)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交易明細共12頁。
(七)告訴人劉桂珍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珮彤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劉淑嬡、劉桂珍、張麗娟之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劉桂珍 110年6月5日15時55分許 詐欺集團冒稱姪子,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7日11時2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琬琪) 110年6月7日11時49分至51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5萬元 趙珮彤 2 張麗娟 110年6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冒稱姪子,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0萬元 趙珮彤 3 劉淑嬡 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冒稱綽號「公雞」之鄰居,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8日12時5分許 2萬元 同上附件十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荃」、「瑞隆」、「Rain」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取款車手等工作。張淑珍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荃」指示張淑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古亦仙等人,致古亦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淑珍再持前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阿荃」指示將所領款項部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其他「阿荃」指定帳戶,部分以在全家超商購買條碼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二、案經古亦仙、黃春榕、吳詩涵、陳曉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之供述 1、伊在高雄跟一個男生拿提款卡、印章、存摺之事實。 2、伊領取空軍一號包裹,裡面是衣服和提款卡之事實。 3、伊到超商領錢後轉帳到指定帳號,及刷條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亦仙於警詢之指訴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詐騙告訴人古亦仙之事實。 2、告訴人古亦仙共匯款99,535元、50,001元至附表所示郵局溪湖分行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聯紀錄截圖4紙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詐騙告訴人古亦仙之事實。 2、告訴人古亦仙共匯款99,535元、50,001元至附表所示郵局溪湖分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榕於警詢之指訴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詐騙告訴人黃春榕之事實。 2、告訴人黃春榕共匯款28,123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詐騙告訴人黃春榕之事實。 2、告訴人黃春榕共匯款28,123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詩涵於警詢之指訴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詐騙告訴人陳曉君之事實。 2、告訴人吳詩涵共匯款30,000元、14,079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購物資料截圖1紙、通聯紀錄截圖4紙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詐騙告訴人陳曉君之事實。 2、告訴人吳詩涵共匯款30,000元、14,079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詐騙告訴人陳曉君之事實。 2、告訴人陳曉君共匯款29,985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曉君台南安順郵局存摺(帳號詳卷)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 1、詐騙集團假冒為行銷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詐騙告訴人陳曉君之事實。 2、告訴人陳曉君共匯款29,985元至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熱點紀錄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提款交易明細表、前金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天健門市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全家超商高雄民族門市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1、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荃」、「瑞隆」、「Rain」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對告訴人3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張淑珍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古亦仙(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古亦仙偽稱:其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5 月6日 19時01 分許、同日時6分許 99,535元、50,001元 張秀芬開立之郵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張淑珍 110年5月6日19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同日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60,000 元、60,000 元、3,000 元、10,000元 2 黃春榕(提出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0時2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黃春榕偽稱:其為白金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5 月6日 20時55 分許 28,123元 黃榆成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張淑珍 110年5月6日21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天健 門市) 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20,005 元、8,005 元 3 吳詩涵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吳詩涵偽稱:其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5 月6日 21時10 分許、同日時17分許 30,000元、29,985元 張淑珍 4 陳曉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對陳曉君偽稱: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5 月6日 21時45 分許 29,985元 張淑珍 110年5月6日21時48分許、同日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民族門市) 20,005元、10,005元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74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彤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Pet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致電予陳韻壬,佯稱係客服人員,因陳韻壬前於同年0月下訂之貨物有誤,故將從陳韻壬帳戶內扣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行員致電予陳韻壬,要陳韻壬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致陳韻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5時9分、5時46分、5時4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95元、4萬9,987元、2萬8,121元、3萬1,71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日晨軒)內。趙珮彤即依「孫先生」之指示,先向「孫先生」指派之快遞人員收取提款用之提款卡,由「孫先生」告以帳戶密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嗣陳韻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0年5月底開始 ,依「孫先生」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不詳之人之帳戶提款卡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西門町附近、新北市新莊、板橋等區提領,嗣將提領用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分別交給「孫先生」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在求職報上應徵外務人員工作,對方向伊表示係提領客戶投資比特幣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陳韻壬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臺灣銀行松山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全家便利超商建鑫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韻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先生」、「Peter」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日晨軒)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5萬3,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建鑫門市) 2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5 110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址同上 1萬8,000元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志敏、張淑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加入暱稱「明荃」、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甲○○、許志敏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張淑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之工作。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明荃」、「瑞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荃」指示甲○○、許志敏取得如附表一、
二、三(附表二即被告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附表三即被告許志敏所涉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潘韋伶等人,致潘韋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許志敏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潘韋伶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附表一、二、三所領款項扣除報酬後,於同日分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柒號咖啡館」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師大直營店」內交付予「明荃」所指定之張淑娟,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潘韋伶等人。嗣因潘韋伶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韋伶、常富榮、柯怡瑄、林毓婷、李雅蜜、簡盈年、簡淑婉、林英蓉、王羚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許志敏及張淑珍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許志敏於附表一、二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韋伶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潘韋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潘韋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路易莎咖啡師大直營店及柒號咖啡店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甲○○、許志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許志敏、張淑珍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明荃」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領款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 潘韋伶 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潘韋伶,佯稱:因電商人員操作錯誤,需利用ATM轉帳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潘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竹巨城百貨公司 2萬4,829元 許志敏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5,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臺) 常富榮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許,假冒常富榮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常富榮,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幫忙等語,致常富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甲○○ 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柯怡瑄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怡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柯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附表二(被告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領款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 林毓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毓婷,佯稱:因服務人員誤設成團體旅行客戶,會發生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林毓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7,099元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李雅密 於110年4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雅蜜,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變作重複訂房及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柯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987元 8,117元附表三(被告許志敏所涉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領款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臺) 王羚娟 於110年4月25日,假冒王羚娟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羚娟,佯稱:因與朋友投資需要資金,要求幫忙等語,致王羚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27日10時12分,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許志敏 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英蓉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林英蓉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英蓉,佯稱:因給付廠商貨款,但身上錢不夠,要求幫忙等語,致林英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俊毅) 簡淑婉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淑婉,佯稱:因網路購買狀況被誤植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線上操作始可更正等語,致簡淑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12元 4萬9,927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簡盈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盈年,佯稱:因作業疏失,銀行將會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人員線上操作始可更正等語,致簡盈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99元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1,985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 簡盈年 同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8,028元 於110年4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8,000元附件二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張淑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淑珍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海、張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海、張堉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卷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蔡文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以2萬元出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9時9分匯2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9時16分、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萬8000元。 2 張堉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7時5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9時4分匯入1萬7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0號起訴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審理中(陸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明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張淑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淑珍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20時26分、28分、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提款機,持詐欺團成員提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宏諭、被害人三政祺、李欣穎、范芸嘉、陳怡蒨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卷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陸股)審理中,本件被告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嫌,係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三政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三政祺佯稱:網路購買產品誤將三政祺誤設定為批發商,需操作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三政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 20時7分許、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林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宏諭,佯稱:伊是誠品員工,因超商店員疏失,使林宏諭之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14分許、1萬60元、同上開郵局帳戶 3 李欣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穎,佯稱:伊為網路商家,因系統遭駭入自動幫李欣穎下單1萬元左右之訂單,需操作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萬5,068元、3萬8,986元、9,986元、同上開郵局帳戶 4 范芸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范芸嘉,佯稱:伊是網路電商客服,因范芸嘉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范芸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21分許、1萬6592元、同上開郵局帳戶 5 陳怡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蒨,佯稱:依是婕洛尼絲化妝品的客服人員,因陳怡蒨在網路訂購金額大於1萬元商品,明天將從陳怡蒨之郵局帳戶扣款,如無訂購,需操作郵局帳戶解除設定,致陳怡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27分許、2萬9,985元、同上開郵局帳戶附件二十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2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許志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志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甲○○擔任車手工作、許志敏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甲○○、許志敏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甲○○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許志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許志敏即依指示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三)許志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許志敏即依指示於110年4月24日2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吉慶門市,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附表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此部分所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8日10時撥打電話蕭妤娟,佯稱蕭妤娟名下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妤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9998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蕭妤娟匯入款項轉出。
三、案經游弦曄、賴明琪、曾意庭、蕭妤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編號3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許志敏提供等情。 2.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 2 被告許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甲○○及提領款項等情。 3 告訴人游弦曄、曾意庭、賴明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妤娟於警詢證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周邊道路及110年4月24日統一超商吉慶門市監視器影像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甲○○、許志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志敏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被告甲○○之事實。 6 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蕭妤娟遭詐騙匯入款項左列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許志敏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所為1次加重詐欺、1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志敏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游弦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7時4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匯款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9時匯入2萬9985元至右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18日19時12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5萬9000元。 2 曾意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17時58分、18時2分匯入4萬9910元、4萬9910元至右列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志敏於110年4月24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告訴人所匯入9萬9820元,於當日稍早已遭提領9萬9000元,此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 3 賴明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子,佯稱告訴人之子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須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20時7分匯入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4月24日20時12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計3萬元。附件二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溫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第13255號、第14267號、第1532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溫股)。
(三)起訴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8日10時撥打電話蕭妤娟,佯稱蕭妤娟名下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妤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1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9998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蕭妤娟匯入款項轉出。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綁定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出售行動電話,使林莉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至辨理商店以代碼繳費15萬元至甲○○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供稱、告訴人林莉珊指訴。
(二)代碼繳費明細。
(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影本、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審理中(溫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進行單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45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彤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明荃」、「Peter」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月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每次提款可抽成1,000元至2,000元作為車資。趙珮彤與「孫明荃」、「Pet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趙珮彤於110年5月29日上午某時,先依「孫明荃」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孫明荃」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以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後,於同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嗇宮捷運站,將6萬2,000元交付上游「Peter」。又依「孫明荃」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東門市,以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上游「Peter」。趙珮彤自加入詐欺集團起至為警查獲前,共領取約1萬元車資酬勞。
二、案經吳怡靜、陳怡如、施秀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怡靜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3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4 告訴人施秀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施秀榛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5 證人詹王惠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王惠紋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因附表備註欄所示詐術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怡如、施秀榛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1.告訴人吳怡靜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詹王惠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至該帳戶。 3.被告於上開時間領取上開款項。 7 詐騙帳戶熱點交易明細表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 8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截圖照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上游「Peter」。 9 求職報紙照片、與「明荃」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被告經由求職廣告加入由「孫明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10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陳怡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1 告訴人施秀榛提供之存摺影本1張 告訴人施秀榛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陳怡如、施秀榛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給上游「Peter」,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綽號「孫明荃」、「Peter」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贓款期間共賺得車資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吳怡靜 110年5月29日13時52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明洞國際化妝品店員,佯稱須操作ATM取消多購買12組化妝品之交易 110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 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如 110年5月29日15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蝦皮拍賣網站人員,佯稱須使用網路ATM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5月29日15時24分許 33,03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王惠紋於110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開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匯款33,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秀榛 110年5月2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明洞國際化妝品店員,佯稱須操作ATM取消多購買12組慕斯之交易 110年5月29日16時37分許 10,03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王惠紋於110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開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匯款10,0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提起公訴),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向蘇晴、王雲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月茹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月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07號不起訴處分)。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甲○○即於110年4月20日起,如附表所示時地續提領系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依照「明荃」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蘇晴、王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另案偵訊自白 證明伊於110年4月17日後加入「吳先生」、「明荃」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雲華警詢指訴 證明依遭詐騙後有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晴警詢陳述 同上。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照片、全國ATM代碼表 證明被告如附表領款情形欄所示匯款、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係日薪1,600元而非以領得款項抽成計算,又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00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編號8、9部分),並已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情形 1 蘇晴 110年4月19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晴,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設定告訴人蘇晴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告訴人蘇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110年4月20日16時15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20元至系爭帳戶。 2、110年4月20日16時25分,以手機網路轉帳3萬1,292元至系爭帳戶。 3、110年4月20日16時34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 4、110年4月20日16時37分,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3元至系爭帳戶。 110年4月20日16時25分11秒許電子轉出2萬3,328元;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門郵局接續領款2萬、2萬、1萬7,000元;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新店捷運站小南門2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0號B1接續提領5萬、5萬元。 2 王雲華 110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雲華,佯稱嬌聯公司客服人員,因系統疏失,致設定告訴人王雲華為會員,將連續扣款,需取消設定,告訴人王雲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網路轉帳。 110年4月20日18時1分,以手機網路轉帳7,015元至系爭帳戶。 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提款機提領7,000元。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第26326號第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許志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段00巷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朱育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許志敏、張宗槐、朱育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荃」、「Rain」或「瑞龍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淑珍、許志敏、張宗槐、朱育良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取款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等工作,其等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育良先依「明荃」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內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許志敏,許志敏再依「明荃」指示轉交與張淑珍。後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某時許致電王芳萍,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出貨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王芳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6日18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萬5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張淑珍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甲○○(另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由「明荃」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甲○○,指示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在「明荃」指示之地點交予張淑珍,張淑珍再上繳與張宗槐,張宗槐再上繳至「瑞龍Rain」所指定之人。張淑珍因此可獲得月薪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作為報酬;許志敏可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朱育良可獲得日薪1,800元作為報酬;張宗槐則可獲得日薪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甲○○則可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嗣經王芳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案)
(二)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許致電湯瑞達,佯稱因登錄錯誤,需配合操作,否則會自信用卡扣款1,000多元云云,致湯瑞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6日19時11分、19時31分,各轉帳4萬5,199元、4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後,再由「明荃」指示之人將前開戶名陳依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許志敏,「明荃」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許志敏,及指示許志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在「明荃」指示之地點層繳至「明荃」,許志敏因此可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嗣經湯瑞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6326號案)
(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日,於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佯刊登「借款某筆金額當天可以現領」等類廣告,嗣於110年4月22日16時許,郭玟伶上網發現該借款訊息,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連絡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IBON號碼,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薪永樂門市,以IBON代碼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前開帳戶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金石堂業者致電賴倍如,向賴倍如訛稱賴倍如遭網路駭客入侵帳號而盜刷10,680元云云,賴倍如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先後於110年4月26日18時38分及40分許,轉帳99,987元、49,989元至郭玟伶上開帳戶後,再由「明荃」指示許志敏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麥當勞前向朱育良(涉犯本件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43號提起公訴)取得上開郭玟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指示許志敏於同日18時44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置之ATM,共提領14萬9,000元,扣除1,6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在「明荃」指示之地點交付給張淑珍,再由張淑珍層繳至「明荃」。張淑珍因此可獲得月薪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作為報酬;許志敏可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嗣因郭玟伶於110年4月27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欲申辦存摺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始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
(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帳或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荃」復以Line指示張淑珍於某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張淑珍即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之贓款後,於提款當天並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明荃」派來取款之人,張淑珍因此可獲得月薪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黃文彥、林美玲、陳安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案)
二、案經王芳萍、湯瑞達、郭玟伶、賴倍如、黃文彥、林美玲、陳安琪、蔡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有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甲○○,並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取贓款後,依「明荃」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宗槐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收受由被告許志敏所交付之贓款後,層繳至「明荃」處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述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帳號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贓款後,層繳至「明荃」處之事實。 2 被告許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有依「明荃」指示取得由被告朱育良所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與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提款款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後,層繳至「明荃」處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自被告朱育良處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並依照「明荃」之指示提領贓款,復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3 被告朱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依「明荃」指示領取內含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被告許志敏之事實。 2.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交付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予被告許志敏之事實。 4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有依「瑞龍Rain」指示向被告張淑珍收取贓款後,交付與「瑞龍Rain」指定之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自被告張淑珍處取得前開臺灣銀行提款卡,並依照「明荃」之指示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珍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芳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芳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7 告訴人湯瑞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瑞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 8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而寄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 9 告訴人賴倍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倍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 10 告訴人黃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而匯款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11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四)) 12 告訴人陳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安琪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四)) 13 告訴人蔡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慧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而匯款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14 告訴人王芳萍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芳萍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 1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同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 16 告訴人湯瑞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依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湯瑞達匯款至前開戶名陳依琳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 17 提款影像一覽表 證明被告許志敏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 18 告訴人郭玟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玟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騙而寄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三)) 19 告訴人賴倍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倍如轉帳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三)) 2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許志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文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羽晴)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彥轉帳至附表三所示戶名張羽晴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22 告訴人林美玲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羽晴)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戶名張羽晴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23 告訴人陳安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仁傑)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安琪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2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110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 證明被告張淑珍於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10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惠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2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 證明被告張淑珍於如附表四編號11號至14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四))
二、核被告張淑珍、許志敏、張宗槐、朱育良等4人所為,分論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淑珍、許志敏、張宗槐、朱育良等4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志敏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淑珍、許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淑珍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款人甲○○)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4月26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依琳) 2 110年4月26日20時16分許 40,000元 3 110年4月26日20時21分許 5,000元附表二(提款人許志敏)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4月26日19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依琳) 2 110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 20,000元 3 110年4月26日19時35分許 5,000元 4 110年4月26日19時39分許 5,000元 5 110年4月26日19時42分許 2,0000元 6 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 2,0000元 7 110年4月26日19時44分許 5,00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文彥 110/5/5 18時5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會誤扣500元,需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問題云云。 ⑴110/5/5 19時49分 ⑵110/5/5 19時52分 ⑶110/5/5 19時58分 ⑴2萬9,983元 ⑵1萬9,970元 ⑶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羽晴) 2 林美玲 110/5/5 19時14分許 假冒飯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員工,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會誤扣一筆信用卡費用,需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問題云云。 110/5/5 20時7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羽晴) 3 陳安琪 110/5/20 日16時51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員工,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需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問題云云。 110/5/20 17時23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號 (戶名:蔡仁傑) 4 蔡慧霞 110/5/13 日11時35分許 假冒蔡慧霞姪子,佯稱因急需用款而向蔡慧霞借款云云。 110/5/13 12時29分 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提款人張淑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5日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雨晴) 2 110年5月5日19時55分許 10,000元 3 110年5月5日19時57分許 2,0000元 4 110年5月5日20時1分許 2,0000元 5 110年5月5日20時2分許 1,0000元 6 110年5月5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7 110年5月5日20時14分許 2,0000元 8 110年5月5日20時15分許 1,0000元 9 110年5月20日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號(戶名:蔡仁傑) 10 110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11 110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10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13 110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元附件二十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5號
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盧」、「阿荃」、「RA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淑玲等人施用詐術,致蔡淑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再由張淑珍依「阿荃」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淑玲、洪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洪婉芸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滕又誼、張菁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淑玲、洪婉芸、滕又誼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蔡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子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文靜)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菁芸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蔡淑玲、洪婉芸、滕又誼、張菁芸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菁芸之手機來電紀錄 證人張菁芸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Rain」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自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832號函、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及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之清茂門市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45號、26777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7時22分及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雙林門市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沈子蕙)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復於110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及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之清茂門市持同一提款卡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足徵附表編號2、3自該帳戶提款之人亦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荃」、「RAI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淑玲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㈠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日0時13分、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分別提領20,000、6,000元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惟於110年5月2日0時6分許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之26,0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告訴人蔡淑玲所存入,且告訴人蔡淑玲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蔡淑玲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報告意旨認被告110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興門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文靜)提領30,000元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害人張菁芸僅匯款49,986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完畢,是尚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4日21時54分許提領之30,000元亦為被害人張菁芸受騙匯出之款項。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淑玲(提告) 110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為慈善機構之員工,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5月2日0時2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彗溶) 110年5月2日0時33分、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分別提領100,000元、74,000元 110年5月2日0時2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110年5月2日0時2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 89,999元 2 洪婉芸 (提告) 110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洪婉芸佯稱為「cha cha美瞳專賣店」之員工,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子蕙) 110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30,000元 3 滕又誼 (未提告) 110年5月14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滕又誼佯稱為臺中郵局之員工,因網購溢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5月14日17時3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0,108元 4 張菁芸 (未提告) 110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菁芸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因網購設定錯誤溢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倪文靜) 110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領50,000元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荃」、「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第21339號、第21391號、第21541號提起公訴),並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報酬。
張淑珍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宗翰,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荃」復以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張淑珍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於提款當天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明荃」派來取款之人。嗣經李宗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郵局轉帳截圖 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有款項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款影像擷圖一覽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110/5/8 15時30分許 假冒機車貸款、郵局人員,佯稱因機車貸款業務疏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帳戶扣款問題云云。 ⑴110/5/9 17時10分 ⑵110/5/9 17時25分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李釩焄) 2 110年5月9日17時22分許 10,000元 3 110年5月9日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0000元 4 110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5 110年5月9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附件二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案件(慎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淑珍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in」、「明荃」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報酬。張淑珍即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宗翰,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明荃」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張淑珍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於提款當天將所提領之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明荃」派來取款之人。嗣經李宗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網路郵局轉帳截圖2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淑珍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1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審理(慎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領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110年5月9日15時30分許 假冒機車貸款、郵局人員,佯稱因機車貸款業務疏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帳戶扣款問題云云。 ⑴110年5月9日17時11分許 ⑵110年5月9日17時25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釩焄) 2 110年5月9日17時22分許 1萬元 3 110年5月9日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元 4 110年5月9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5 110年5月9日17時32分許 2萬元附件三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 告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彤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Peter」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趙珮彤依「孫先生」指示之時間、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孫先生」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Pete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贓款來源、去向。(二)趙珮彤復與「孫先生」、「Peter」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3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詹王惠紋,佯裝為mdmmd明洞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為電商平台員工疏失,將詹王惠紋設定為批發商,需要開啟網路銀行,將批發商設定改掉,會再有郵局人員打電話過來等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碼聯絡詹王惠紋,佯裝為郵局人員,並指示詹王惠紋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致詹王惠紋陷於錯誤,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6時39分許,將使用詹王惠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詐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珮彤再依「孫先生」指示,於110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後,交付擔任收水之「Peter」,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詹王惠紋帳戶之不法利益。趙珮彤自加入詐欺集團起至為警查獲前,從中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詹王惠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照「孫先生」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Peter」。 2 告訴人江謝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謝文怡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3 告訴人詹王惠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王惠紋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術所騙,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告訴人施鈴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鈴薇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5 告訴人陳忠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忠奕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6 告訴人王欣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欣慈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7 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國禎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8 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姿瑩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9 告訴人李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品萱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0 告訴人吳怡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葶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1 告訴人孟憲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孟憲英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2 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3 告訴人葉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光軒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4 告訴人陳仕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仕凱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5 告訴人虞宓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虞宓珍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6 告訴人葉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芷瑄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7 告訴人許林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林春美受附表所示詐術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18 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附近監視器畫面共12頁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9 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交易明細共12頁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自告訴人詹王惠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之金額。 20 告訴人江謝文怡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受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謝文怡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Peter」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加重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贓款期間共賺得車資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江謝文怡 110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誠品線上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 49,987元 、49,985 元,合計 99,97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正揚) 110年5月27日19時9分至11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元 趙珮彤 2 施鈴薇 110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臉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110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 23,7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愷杰) 110年5月29日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趙珮彤 3 陳忠奕 110年5月29日17時5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郵局人員,佯稱訂房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分別於110年5月29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9分許 49,983元 、47,928 元,合計 97,9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立妤) 110年5月29日18時12分至14分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7,000元 趙珮彤 4 王欣慈 110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陶板屋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分別於110年5月29日18時46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 29,000元 、29,000 元,合計 5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愷杰) 110年5月29日19時0分至3分間、11 0年5月29日20時20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地下一樓、新北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29,000 元,合計 58,000元 趙珮彤 5 吳國禎 110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 詐欺集團冒稱表哥陳韋志,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1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綾讌) 110年6月1日14時37 分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趙珮彤 6 吳姿瑩 110年6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冒稱乾女兒的先生,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1日14時40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綾讌) 110年6月2日0時1分至4分間 新北市○○區○○○路0號 提領3筆共60,000元 趙珮彤 7 李品萱 110年6月2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蝦皮購物業者,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110年6月2日17時19分許 5,83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靜濨) 110年6月2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835元 趙珮彤 8 吳怡葶 110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蝦皮購物賣家,佯稱勿加為會員,需依其操作解除 110年6月2日17時許 23,2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靜濨) 110年6月2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200元 趙珮彤 9 孟憲英 110年6月2日16時32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哈客米公司的會計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分別於110年6月2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49,983元 、49,989 元、20,123元,合計 120,09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如) 110年6月2日18時8分到52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20,000元 趙珮彤 10 葉光軒 110年6月4日16時15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網路購物業者,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110年6月4日16時34分許 31,03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又嘉) 110年6月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20,000元 趙珮彤 11 陳仕凱 110年6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誠品線上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110年6月4日22時50分許 9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又嘉) 110年6月4日23時7分至16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00,000元 趙珮彤 12 虞宓珍 110年6月5日21時6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玉如阿姨內衣店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分別於110年6月5日22時13分許、同日23時11分許 49,985元 、49,985 元,合計 99,9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明) 110年6月5日22時28分至30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30,000元 趙珮彤 13 葉芷瑄 110年6月5日22時19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玉如阿姨內衣店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需操作匯款方能解除 110年6月5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明) 110年6月5日23時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800元 趙珮彤 14 許林春美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詐欺集團冒稱姪子,佯稱需要借款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李琬琪) 110年6月8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元 趙珮彤附件三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自稱「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致電予郭培瑗,冒稱為金石堂書店電商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更正云云,致郭培瑗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0日21時12分、21時13分、21時22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李曜維(所涉詐欺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曜維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放置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上揭李曜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甲○○。甲○○即分別於110年4月20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5分、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自李曜維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000元、4萬5,000元後,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吳哥」、「教授」或「張小姐」,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郭培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培瑗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2份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郭培瑗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李曜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李曜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李曜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郭培瑗匯入李曜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獲得日薪1,6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自稱「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時間,向楊延徽、蔡慧苓、郭培瑗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曜維、王議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曜維、王議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放置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上揭2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甲○○。甲○○即於110年4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明荃」之指示提領上揭2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吳哥」、「教授」或「張小姐」,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楊延徽、蔡慧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置物櫃內取得提款卡後,受「明荃」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吳哥」、「教授」或「張小姐」等人之事實。 2.本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延徽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苓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培瑗與警詢中之陳述與證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楊延徽、蔡慧苓及被害人郭培瑗受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楊延徽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事實。 7 被害人郭培瑗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實。 8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17分起之提款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 本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領款情形 1 告訴人楊延徽 於110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楊延徽,冒稱為誠品電商客服人員,因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更正。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38分,匯款4萬1985元至王議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18分、9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自王議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萬元、4萬2000元。 2.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22分、9時24分、9時25分、9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自李曜維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6萬元、3萬9000元、5000元、4萬5000元。 總計提款金額為20萬1000元 2 告訴人蔡慧苓 於110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蔡慧苓,冒稱為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付款設定有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更正。 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44分,匯款3萬6036元至王議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被害人郭培瑗 於110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培瑗,冒稱為金石堂書店電商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更正。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9時13分、9時22分,各匯款4萬9987元(共3次)至李曜維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三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麗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被 告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培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寶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再錦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所涉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趙珮彤(所涉如附表乙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楊麗霞(所涉如附表丙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郭玫伶(所涉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盧潔如、劉澤融(所涉如附表戊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李培銘(所涉如附表己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吳寶猜(所涉如附表庚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重複列入本案起訴範圍)、林再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蘇先生」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宗槐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居中聯繫、監督及面試招募集團成員及收取贓款;趙珮彤、楊麗霞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處ATM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郭玫伶、盧潔如、劉澤融、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等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張宗槐。嗣「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蘇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趙珮彤或楊麗霞出面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趙珮彤所提領之贓款主要交給李培銘;楊麗霞所提領贓款則交給吳寶猜或趙珮彤;李培銘、吳寶猜再將贓款直接透過郭玫伶、盧潔如、劉澤融、林再錦,將贓款以多線、多層之路徑上交給張宗槐,復由張宗槐在臺北市區各處將贓款上交與「蘇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憲英、張黃羽淳、鄭淯文、何海寧、吳怡葶、李品萱、劉淑媛、劉桂珍、王譯德、張麗娟、許林春美、葉光軒、胡瑞美、簡美秀、吳姿瑩、吳國禛、施鈴薇、吳怡靜、陳玉玲、詹王蕙紋、陳忠奕、陳仕凱、陳淑珠、葉芷瑄、邱雅慧、盧怡芳、陳妘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槐之自白 坦承面試被告李培銘入團,及收取盧潔如、劉澤融、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等交付之款項,其再交與「蘇先生」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被告趙珮彤之自白 坦承收到外送人員交付之提款卡後,持之在臺北市各處提領款,再轉交給被告李培銘之事實。 3 被告楊麗霞之自白 坦持持提款卡領款後交給被告吳寶猜、趙珮彤之事實。 4 被告郭玫伶之自白 坦承受被告張宗槐面試加入,及向某成年女子收取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劉澤融、張宗槐之事實。 5 被告盧潔如之自白 坦承向被告吳寶猜等多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張宗槐、「劉先生」之事實。 6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張宗槐面試及另案被起訴之事實。 7 被告李培銘之自白 坦承受被告張宗槐面試入團,及向被告趙珮彤、吳寶猜收取款項,再轉交與被告劉澤融、張宗槐之事實。 8 被告吳寶猜之自白 坦承受被告盧潔如面試入團,向被告楊麗霞收取款項,再轉交與被告李培銘、張宗槐之事實。 9 被告林再錦之自白 坦承向「吳先生」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張宗槐、劉澤融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延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集團指示收取及轉交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之事實。 11 告訴人孟憲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黃羽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鄭淯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何海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怡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品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劉淑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林悅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劉桂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譯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許林春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葉光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胡瑞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簡美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吳國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施鈴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0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1 告訴人詹王蕙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陳忠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陳仕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4 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5 告訴人葉芷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6 告訴人邱雅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7 告訴人盧怡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妘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9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0 現場蒐證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趙珮彤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楊麗霞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4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之事實。 42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起訴書 2.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劉澤融、李培銘、趙珮彤等人同屬一詐騙集團及其內部分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趙珮彤、楊麗霞、郭玫伶、盧潔如、劉澤融、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蘇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張宗槐等人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就本案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張宗槐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扣除如附表甲至庚之另案起訴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張宗槐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人頭帳戶) 匯款金 額(新臺幣元) 提款車手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 額(新臺幣元) 1 孟憲英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保護存款 110/6/2 17:52 17:55 18:34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6/2 18:08 18:10 18:12 18:14 18:16 18:20 18:52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2 張黃羽淳 佯稱其姪女請求借款 110/6/2 13:58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6/2 14:23 60000 3 鄭淯文 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假訊息 110/6/2 15:5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6/2 14:25 40000 4 何海寧 在臉書刊登販售平板之假訊息 110/6/2 16:06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6/2 16:27 20005 5 吳怡葶 佯稱為解除 蝦皮購物之會員費,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6/2 17: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3256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6/2 17:25 29000 6 李品萱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 110/6/2 17:19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5835 趙珮彤 7 劉淑嬡 佯稱其鄰居請求借款周轉 110/6/8 10:57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6/8 13:11 9000 8 林悅鳳 (不提告)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8 13:05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 1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6/8 13:14 30000 9 劉桂珍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7 11:23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 15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6/7 11:49 11:51 000000 00000 10 王譯德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8 12:3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0/6/8 13:16 30000 11 張麗娟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8 10:30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0/6/8 13:17 21000 12 許林春美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8 11:27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 5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0/6/8 12:25 100000 13 葉光軒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 110/6/4 16:34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31031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6/4 16:03 20005 14 胡瑞美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4 15:5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6/4 16:03 16:04 16:04 16:05 16:4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5 簡美秀 佯稱其姪子請求借款周轉 110/6/1 09:30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00000 趙珮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6/1 12:44 12:45 12:46 12:47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6 吳姿瑩 佯稱其乾女兒請求借款周轉 110/6/1 14:40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號 110/6/1 14:37 20005 17 吳國禛 佯稱其表哥請求借款周轉 110/6/1 14:20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 5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號 111/6/2 00:01 00:02 00:03 00000 00000 00000 18 施鈴薇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 110/5/29 17:4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3778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5/29 18:07 23000 19 吳怡靜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 110/5/29 15:5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9000 趙珮彤 20 陳玉玲 佯稱為解除 網購平台之會員,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29 18:38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8989 趙珮彤 21 詹王蕙紋 佯稱為解除網購平台之批發商身分,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29 15:50 16:39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5/29 16:49 10005 22 陳忠奕 佯稱為解除訂房網站之重複訂房,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29 18:07 18:09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5/29 18:14 18:15 00000 00000 23 陳仕凱 佯稱為解除網購平台之錯誤訂單,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6/4 22:50 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 99988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6/4 23:07 23:09 23:11 23:13 23:16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4 陳淑珠 佯稱其外甥請求借款周轉 110/6/3 11:28 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150000 趙珮彤 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0號B1、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6/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6/4 00:01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25 葉芷瑄 佯稱為解除網購平台之經銷商設定,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6/5 22:19 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門街39號 110/6/5 22:28 22:30 23:06 000000 00000 000 26 邱雅慧 佯稱為處理飯店團購退款,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16 16:54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30000 楊麗霞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5/16 16:37 20005 27 盧怡芳 佯稱為取消網購錯誤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16 20:20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99378 楊麗霞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5/16 16:38 16:39 16:40 00000 00000 00000 28 陳妘綺 佯稱為處理飯店團票退款,需配合操作帳戶 110/5/16 17:13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21038 楊麗霞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5/16 16:41 19005附表甲:(被告張宗槐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簡美秀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2 陳淑珠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3 張黃羽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附表乙:(被告趙珮彤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林悅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 2 劉淑嬡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3 劉桂珍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4 張麗娟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5 王譯德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 6 吳怡靜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5號 7 李品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8 施鈴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9 陳忠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0 吳國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1 吳姿瑩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2 吳宜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3 孟憲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4 陳淑珠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5 葉光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6 陳仕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7 葉芷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 18 許林春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5號附表丙:(被告楊麗霞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盧怡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等 2 邱雅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等 3 陳妘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等附表丁:(被告郭玫伶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簡美秀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2 陳淑珠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3 張黃羽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附表戊:(被告劉澤融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簡美秀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2 陳淑珠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3 張黃羽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附表己:(被告李培銘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簡美秀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2 陳淑珠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 3 張黃羽淳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等附表庚:(被告吳寶猜另案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1 盧怡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等 2 邱雅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等附件三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盧潔如、趙珮彤、張淑珍(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宗槐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居中聯繫、監督及面試招募集團成員及收取贓款;趙珮彤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張淑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處ATM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盧潔如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張宗槐。嗣「Rain」、「明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翰,致李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趙珮彤依「Rain」、「明荃」指示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張淑珍,張淑珍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盧潔如、張宗槐,復由張宗槐將贓款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李宗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宗槐有收取被告盧潔如交付之詐欺款項,且被告張宗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已收取約30次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盧潔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潔如有收取同案被告張淑珍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趙珮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珮彤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趙珮彤係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同案被告張淑珍之人,同案被告張淑珍持金融卡提款後交給被告盧潔如、張宗槐等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郵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網路郵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3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同案被告張淑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錢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宗槐、盧潔如、趙珮彤等人同屬一詐欺集團及其內部分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盧潔如、趙珮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Rain」、「明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張宗槐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宗槐、盧潔如、趙珮彤前因加入「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蘇先生」等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張宗槐等人前開犯嫌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新臺幣) 角色分工 1 李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5時30 分許,致電李宗翰並佯稱:其乃機車貸款、郵局人員,因機車貸款業務疏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帳戶扣款問題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17時11分、17時2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釩焄) 2萬9,988元、2萬9,985元 ①110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②同日17時22分許 ③同日17時29分許 ④同日17時30分許 ⑤同日17時32分許 (①②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③④⑤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⑴取簿: 趙珮彤 ⑵提款: 張淑珍(另併案由臺北地院審理) ⑶收水: 張宗槐、盧潔如附件三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第23329號第24777號第28554號第32285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第14581號第14708號第19317號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選任辯護人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現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劉澤融。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李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內。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劉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嗣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玫伶到案;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如到案;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 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000年0月下旬應徵被 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 ,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 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 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 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3685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1100020709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 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000年0月00日下午10 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附件三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雯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嘉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6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淑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再錦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韓志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張淑珍、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甲○○、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許志敏(許志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龍Rain」、「阿銓」、「副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宗槐先聯繫LINE暱稱「瑞龍Rain」加入集團後,復經指示陸續面試許志敏、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加入集團,張淑珍、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甲○○、吳嘉偉、羅淑蓮亦循求職廣告訊息先後加入集團後,經集團上層成員指派甲○○、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許志敏擔任車手工作,另指派張宗槐、張淑珍、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郭玫伶、甲○○擔任收水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LINE暱稱「阿銓」、「副理」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附表二提款車手欄位所示之吳嘉偉等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由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宗槐、張淑珍、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等擔任收水之成員或詐欺集團之不詳上級成員,而車手、收水等,則分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祥、郭品萱、歐陽柏全、曾瑋賢、陳怡妏、陳瑞雄、藍逸哲、劉明道、汪泳禎、王羚娟、常富榮、林英蓉、簡盈年、簡淑婉、李雅蜜、林毓婷、柯怡瑄、賴明琪、詹達楷、蔡欣樺、吳美慧、朱小琴、劉于佳、朱語棠、李元熙、李明珊、林思驊、王明輝、黃冠瑋、廖晟翔、曾妙齡、羅苡榛、林奎淳、張芳瑜、陳藝文、潘宜宏、陳昊、閻迦勒、陳玉梅、曾意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加入集團後,經指示 影印被告許志敏、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等人身分證傳給LINE暱稱「瑞龍Rain」之事實。 (2)坦認曾收取被告甲○○、 張淑珍、盧潔如等人款項之事實。 (3)坦認每日即可獲得1,000元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擔任集團車手之被 告甲○○、同案被告許志敏收取款項,並交予被告張宗槐、盧潔如之事實。 (2)坦認可獲得月薪3萬3,000 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擔任集團車手之被 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款項之事實。 (2)坦認可獲得日薪1,500元報 酬之事實。 4 被告盧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加入集團後,經指示 面試被告甲○○、張淑珍之事實。 (2)坦承向擔任集團車手之被 告吳嘉偉、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認每次可獲得1,000元至 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韓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向擔任集團車手之被 告吳嘉偉收取款項之事實。 (2)坦認每日可獲得1,700元報 酬之事實。 6 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之事實。 (2)坦認每日可獲得1,700元報 酬之事實。 7 被告羅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再錦之事實。 8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宗槐、盧潔如、張淑珍之事實。 (2)坦認每次可獲得1,600元報 酬之事實。 9 被告郭玫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宗槐之事實。 (2)坦承向擔任集團車手之被 告蔡嘉恩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認每日可獲得1,600元報 酬之事實。 10 被告蔡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郭玫伶之事實。 (2)坦認每日可獲得1,600元報 酬之事實。 11 被告彭雯霞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於擔任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交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認每次可獲得1,500元報 酬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許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張淑珍向擔任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許志敏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展祥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品萱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如惠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歐陽柏全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曾瑋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瑋賢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怡妏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藍逸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藍逸哲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謝詠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謝詠淇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瑞雄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明道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周砡綾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周砡綾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月蘭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汪泳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汪泳禎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王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王羚娟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常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常富榮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林英蓉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簡盈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簡盈年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簡淑婉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蜜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李雅蜜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林毓婷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柯怡瑄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被害人劉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劉桓文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賴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賴明琪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詹達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詹達楷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5、31所示告訴人蔡欣樺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吳美慧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7、33所示告訴人朱小琴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劉于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劉于佳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1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陳品鈞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朱語棠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0所示告訴人朱語棠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3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2所示告訴人李元熙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李明珊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驊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林思驊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王明輝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7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7所示告訴人黃冠瑋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廖晟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8所示告訴人廖晟翔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49 證人即告訴人曾妙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39、40、46所示告訴人曾妙齡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0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1所示告訴人羅苡榛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奎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2所示告訴人林奎淳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3所示告訴人張芳瑜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3 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4所示告訴人陳藝文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4 證人即告訴人潘宜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告訴人潘宜宏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昊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陳昊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6 證人即告訴人閻迦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告訴人閻迦勒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7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50所示告訴人陳玉梅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58 證人即告訴人曾意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二編號51所示告訴人曾意庭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59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登人施夏玲、江珮瑄、戴君容、吳純妃、吳偉嘉、鍾芷涵、胡敏華、詹佳宜、徐韻婷、林翠玉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致匯款至左列人頭金融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60 被告吳家偉、同案被告許志敏、被告甲○○、被告郭玫伶、被告蔡嘉恩、彭雯霞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被告甲○○、張淑珍、許志敏於110年4月27日在柒號咖啡廳、路易莎師大直營店進行收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提領及收取詐款,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宗槐、張淑珍、甲○○、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張宗槐、張淑珍、甲○○、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龍Rain」、「阿銓」、「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張淑珍就附表二編號14、16至20、22、51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張淑珍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16至18、51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甲○○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被告張宗槐就附表二編號15、19至23、25至3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張宗槐上開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被告彭雯霞就附表二編號47至50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彭雯霞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5.被告蔡嘉恩就附表二編號39至43、47至4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蔡嘉恩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6.被告郭玫伶就附表二編號34至4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郭玫伶上開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7.被告吳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10、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吳嘉偉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8.被告羅淑蓮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9.被告林再錦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林再錦上開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10.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19至2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盧潔如上開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11.被告韓志昌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韓志昌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張宗槐、張淑珍、甲○○、彭雯霞、蔡嘉恩、郭玫伶、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等11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淑惠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碧芳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珮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君容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敏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毅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侑恩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依琳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柏偉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芷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翠玉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夏玲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塏棱 1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夏玲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仁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萱惠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萱惠 19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婷凱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萱惠 2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佳宜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佳宜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志豪 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佩庭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民國)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備註 1 告訴人 張展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張展祥詐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惠,附表一編號1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3萬2,989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7月7日20 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7月7日20 時5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2 告訴人 郭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6時37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郭品萱詐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之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惠,附表一編號1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9時25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 3 被害人 王如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佯為王如惠之友人蘇文義向王如惠佯稱因要給付貨款需借貸款項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於110年7月6日 13時46分許,網路 銀行匯款4萬 元。 ②於110年7月6日 13時4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0年7月6日13 時57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6日13 時58分,提領2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4 告訴人 歐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7時3分許佯為歐陽柏全之友人王志展,向歐陽柏全詐稱因工作需要訂貨,尚欠部分貨款,欲向歐陽柏全借款云云。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於110年7月5日 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0年7月5日13 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5日13 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7月5日13 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於110年7月6日 13時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5 告訴人 曾瑋賢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8日16時32分許,曾瑋賢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對方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9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6 告訴人 陳怡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陳怡妏電話,佯稱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先前訂房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7月8日17 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8 時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7月8日18 時1分許,提領2萬4,000元。 ④110年7月8日18 時6分許,提領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7 告訴人 藍逸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致電予藍逸哲,佯為網拍客服人員,誆稱:因多付費,須操作退費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於110年7月8日 17時51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②於110年7月8日 18時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③於110年7月8日 18時1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999元。 8 被害人 謝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致電予謝詠淇,佯為網拍客服人員,誆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操作取消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998元。 9 告訴人 陳瑞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致電予陳瑞雄,佯為其胞弟,誆稱:欲借款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碧芳,附表一編號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0年7月7日12 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7月7日12 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吳嘉偉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10 告訴人 劉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7月15日 13時2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0年7月15日 13時4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0年7月15日 13時5分許,提款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11 被害人 周砡綾 110年7月15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周砡綾,佯為其姪子「韋豪」,亟需向周砡綾借款雲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①110年7月16日 14時3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6日 14時4分許,提款2萬元。 羅淑蓮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羅淑蓮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12 被害人 黃月蘭 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月蘭,佯為其前夫朱銘森,亟需借款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珮瑄,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地下1樓 ①110年7月16日8 時4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0年7月16日8 時4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0年7月16日8 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 羅淑蓮 林再錦 13 告訴人 汪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汪泳禎,佯稱係汪泳禎姪子,因向友人買貨急需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君容,附表一編號4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110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7月15日 15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7月15日 15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吳嘉偉 林再錦、盧潔如、韓志昌 14 告訴人 王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假冒王羚娟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羚娟,佯稱:因與朋友投資需要資金,要求幫忙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於110年4月27日10時12分,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 ①110年4月27日 10時21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0時23分,提 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 10時24分,提領1萬元。 許志敏 張淑珍、甲○○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5 告訴人 常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常富榮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常富榮,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幫忙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①110年4月26日 12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 12時13分,提領3萬元。 甲○○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甲○○、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16 告訴人 林英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假冒林英蓉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英蓉,佯稱:急需現金付貨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胡敏華,附表一編號5帳戶) 110年4月27日11時53分,匯款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4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4時13分,提領1萬6,000元。 許志敏 張淑珍、甲○○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7 告訴人 簡盈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6時許,假冒為優迪嚴選員工,撥打電話予簡盈年,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附表一編號6帳戶) 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匯款2萬9,99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8時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8時3分,提領1萬元。 許志敏 張淑珍、甲○○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8 告訴人 簡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憂迪嚴選員工,撥打電話予簡淑婉,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俊毅,附表一編號6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時18分,匯款4萬9,912元。 ②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匯款4萬9,92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4月27日 17時28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 17時28分56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 17時29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4月27日 17時30分,提領2萬元。 許志敏 張淑珍、甲○○ 許志敏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已為不起訴處分。 19 告訴人 李雅蜜 於110年4月26日21時48分許,假冒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予李雅蜜,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 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0年4月27日17 時14分,匯款8,11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4月27日17時16分至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 甲○○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甲○○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20 告訴人 林毓婷 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為商旅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毓婷,佯稱:消費扣款錯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110年4月27日17時8分,匯款3萬7,099元。 甲○○部分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21 告訴人 柯怡瑄 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柯怡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侑恩,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7 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4月27日17 時10分,匯款2萬9,989元。 甲○○、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2 被害人 劉桓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樂天市場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20時8分某時許致電劉桓文,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依琳,附表一編號8帳戶) 110年4月26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1,93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①110年4月26日 21時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 21時5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 21時6分,提領2,000元。 甲○○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甲○○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告訴人 賴明琪 於110年4月24日19時許,假冒墊腳石員工,佯稱有每月優惠500元將持續扣款1年,若不需要需解除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附表一編號9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①110年4月24日 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4日 21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甲○○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 甲○○、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4 告訴人 詹達楷 於110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假冒遠信分期通員工作人員,佯稱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純妃,附表一編號9帳戶) 110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7,998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4月21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甲○○ 張淑珍 甲○○、張淑珍部分,另併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25 告訴人 蔡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致電蔡欣樺,假冒為網購工作人員即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多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附表一編號10帳戶) 110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8,98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6月24日19時34分,提領2萬9,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告訴人 吳美慧 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美慧佯稱:其為購物網站天然小舖之客服人員,因其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告訴人設為該公司廠商,將對告訴人帳戶進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芷涵,附表一編號11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 時20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0年6月26日13 時20分許,匯款3萬8,998元。 ②110年6月26日13 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至36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告訴人 朱小琴 110年6月2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小琴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翠玉,附表一編號12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10年6月26日13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2萬999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3時44分至14時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告訴人 劉于佳 110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于佳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翠玉,附表一編號12帳戶) ①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6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7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9 被害人 陳品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7分許,佯裝網購鹿鹿思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語棠,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經銷商,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3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 24分許,匯款4萬4,986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6月24日18時4分至18時6分許,提領6萬元、5萬元、3萬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告訴人 朱語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佯裝網購平台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語棠,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批發商及定期轉帳,欲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3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7 時53分,匯款2萬9,986元。 ②110年6月24日18 時4分,匯款9,985元。 31 告訴人 蔡欣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26分許,致電蔡欣樺,假冒為網購工作人員即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需多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塏棱,附表一編號14帳戶) ①110年6月 24日18時 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 24日18時 33分許,匯款1萬9,98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6月24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告訴人 李元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佯裝網購平台whittard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元熙,向其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下訂10筆訂單,欲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塏棱,附表一編號14帳戶) ①110年6月 24日18時 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6月 24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3 告訴人 朱小琴 110年6月2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天然小舖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小琴佯稱:因先前於網路購物該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5帳戶) ①110年6月 24日20時 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 24日20時 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3時44分、46分、52分、53分、54分、59分、14時0分、14時1分,分別匯款2萬、1萬、2萬、2萬、2萬、2萬、2萬 郭玫伶 張宗槐 郭玫伶部分,因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告訴人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9時6分許,佯裝網購平台天藍小舖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珊,向其佯稱:系統誤設為批發商,欲協助解除設定等語云云。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施夏玲,附表一編號15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 5分許,匯款2萬5,987元。 35 告訴人 林思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4時16分,致電林思驊,佯為其姪兒,並稱欲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8分,匯款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110年6月15日 13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15日 13時53分,提領4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告訴人 王明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致電王明輝,佯為其姪兒,並稱預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匯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①110年6月15日 1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15日 12時11分,提領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37 告訴人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模型廠商員工,致電黃冠瑋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多筆帳單,導致黃冠瑋將遭扣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附表一編號16帳戶) 110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98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6月15日17時58分,提領1萬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另併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38 告訴人 廖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10分,致電廖晟翔,假冒為茶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建立訂單錯誤,致誤設為訂單為20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17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6 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3日16 時37分,匯款4萬9,989元。 ③110年6月23日16 時51分,匯款2萬10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6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6時52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6時53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日 1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23日 1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23日 16時56分,提領2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告訴人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18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9分,匯款15萬7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7時19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7時20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7時21分,提領3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40 告訴人 曾妙齡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87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6月23 日,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 日,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 日,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 日,提領5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 41 告訴人 羅苡榛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5時57分致電向羅苡榛佯稱:係天藍小鋪之客服人員,因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致羅苡榛信用卡被盜刷,須以網路轉帳方式始能終止交易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3分許,匯款5,998元。 42 告訴人 林奎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05分致電向林奎淳佯稱:係網拍業者LULUS之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致誤刷林奎淳多筆訂單,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系統錯誤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 17時09分許,匯款9,999元。 43 告訴人 張芳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29分致電向張芳瑜佯稱:係天藍小鋪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張芳瑜誤植為多筆訂單,須以網路匯款方式始能解除錯誤云云。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婷凱,附表一編號19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3萬4,168元 。 44 告訴人 陳藝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陳藝文,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0年6月23日 17時46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23日 17時48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23日 17時48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23日 17時49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23日 17時50分,提領1萬元。 ⑥110年6月23日 18時3分,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23日 18時4分,提領2萬元。 ⑧110年6月23日 18時5分,提領1萬9,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 蔡嘉恩部分,為前案同一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告訴人 潘宜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9分許,致電潘宜宏,假冒為墊腳石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增加為2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59分許,匯款9,681元。 46 告訴人 曾妙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6時許,致電曾妙齡,假冒為「天藍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萱惠,附表一編號20帳戶) 110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47 告訴人 陳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6時29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7,123元、2萬6,98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0年6月20日16時45分、46分、47分,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48 告訴人 閻迦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予閻迦勒,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1帳戶) 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19時10分許,匯款1萬6,123元、9,9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8時55分、同日19時14分,提領1萬6,000元、1萬元。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49 告訴人 閻迦勒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佳宜,附表一編號22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6,02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0日19時16分許提領 蔡嘉恩 郭玫伶、取簿:彭雯霞 50 告訴人 陳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假冒親戚之身分,對陳玉梅佯稱周轉貨款,需向其借款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志豪,附表一編號23帳戶) 110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年6月22日17時12分、13分、25分,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彭雯霞 51 告訴人 曾意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撥打電話予曾意庭,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佩庭,附表一編號 24帳戶) 於110年4月18日17時58分、同日18時2分匯入4萬9,910元、4萬9,91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號 ①110年4月24日 18時3分、4分、5分、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②110年4月24日 18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許志敏 張淑珍、甲○○ 許志敏部分,業另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附件三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之1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潔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案件(慶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宗槐、張淑珍、盧潔如、甲○○(甲○○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3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阿銓」、「副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宗槐先聯繫「Rain」加入集團後,張淑珍、盧潔如、甲○○亦循求職廣告訊息先後加入集團後,經集團上層成員指派甲○○擔任車手工作,另指派張宗槐、張淑珍、盧潔如擔任收水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劉桓文,致劉桓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後,「阿銓」、「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張宗槐、張淑珍、盧潔如等擔任收水之成員或詐欺集團之不詳上級成員,而車手、收水等,則分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劉桓文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張淑珍、盧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劉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張淑珍、盧潔如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審理(慶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甲○○提領相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依琳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劉桓文 詐欺集團佯稱為樂天市場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26日20時8分某時許致電劉桓文,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0年4月26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1,939元(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①110年4月26日 21時2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 21時5分,提領2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 21時6分,提領2,000元。 甲○○ 張淑珍、盧潔如、張宗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