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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實有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機械設計工程師、月薪約折合新臺幣(下同)9萬元、須負擔美國稅金及房貸、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及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6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九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8年次役齡男子,其於100年1月10日之屆役齡出國後,迄今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臺北巿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5日以北巿松兵字第10830217271號函通知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除於108年9月26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松山區公所公布欄,另以郵務送達至甲○○原戶籍地及其父楊雲龍及其母周慕月戶籍地,並由大廈管理員收執,嗣松山區公所催告屆滿3個月後,詎楊勝翰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前開催告後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申請暫緩返國徵兵檢查2次,並切結至112年1月13日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然暫緩返國期滿後,松山區公所排定甲○○應於112年4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兵役檢查,並於112年3月13日將兵役檢查公示送達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公佈欄,並再次以郵務通知送達甲○○及其父母戶籍地,皆由大廈管理員收受,然甲○○經通知後仍拒不返國,並由松山區公所致電楊雲龍,其表示甲○○確定不會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之父楊雲龍、母周慕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知悉必須返國服兵役,但因美國工作關係及經濟因素,確定不會返國服兵役。 2 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松山區公所北巿松兵字第10830217271號函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與公告、 郵務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