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卓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卓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卓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阮氏金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罹癌之女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 告 楊卓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卓勳與阮氏金鳳為朋友,阮氏金鳳之男友NGUYEN TRONG LUAN為逃逸外勞遭員警查獲,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現已經出境),楊卓勳明知其無管道能解除NGUYEN TRONG LUAN之收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在阮氏金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向其佯稱家中有關係能幫忙把逃逸外勞從收容所保出來云云,要求阮氏金鳳匯款,阮氏金鳳因陷於錯誤,遂以現金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楊卓勳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楊卓勳渺無音訊,阮氏金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卓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乾媽「婷姐」說可以幫逃逸外勞保釋,但需要12萬元,我才叫告訴人匯款,我還幫她代墊4萬元,之後「婷姐」就消失了,我也找不到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並匯款8萬元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 告訴人匯款8萬元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佐以證明本件案發經過。 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2年3月14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28017399號函文 NGUYEN TRONG LUAN遭收容期間,並無停止收容聲請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