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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偉文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或跟蹤行為,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甲○○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緊急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及其對告訴人侵害之行為情節與程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和解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調酒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2年7月19日拿包包丟擲及違反保護令遠離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112年7月20日傷害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本係夫妻關係,其後兩人離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距離甲○○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至少100公尺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於同年5月1日告知乙○○前開保護令內容,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碧華門市與甲○○碰面後,因不滿甲○○不同意一起出門,即拿包包丟擲甲○○而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開保護令,甲○○於乙○○離去後即報警處理;乙○○於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約甲○○至其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質問甲○○為何報警,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而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導致甲○○受有鼻部挫傷併鼻血、嘴唇多處挫擦傷、雙耳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頸、雙肩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腹壁挫傷、背部、右腰多處挫傷、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甲○○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於保護令內容知悉且有於上開時地拿包包丟擲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1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2次。

三、告訴人甲○○另指陳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有拿刀對其恐嚇等語,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拿刀恐嚇告訴人等情,並辯稱拿刀係要自殘等語,且告訴人雖指陳前開等語,然未有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調查是否屬實,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依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難以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丙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即甲○○住居所,且應遠離上址甲○○住居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即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㈠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碧華門市前,持其包包丟擲甲○○;㈡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上址甲○○住處,不願離去,以上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㈢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㈤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併辦犯罪事實㈠,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併辦犯罪事實㈡,與犯罪事實㈠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地密接,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思,反覆不斷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附件二: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