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冠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冠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程冠逸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持有告訴人邦馳公司之營業車牌2面,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2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 告 程冠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與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邦馳公司)之負責人林筱嘉簽立合約書,以其所有之LEXUS廠牌小客車,登記邦馳公司名義,並使用邦馳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嗣因程冠逸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11年1月14日通知邦馳公司吊扣上開汽車車牌,並限於111年2月13日前繳送,然林筱嘉於111年2月23日、24日2次通知程冠逸盡速依裁決書主文辦理。詎程冠逸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對此置之不理,未依約送繳,而將上開汽車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邦馳公司代表人林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冠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程冠逸有使用告訴人邦馳公司之營業車牌照,且有接獲告訴代表人林筱嘉通知因超速要繳回牌照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為欠告訴代表人林筱嘉所以不敢回訊息,且伊所有之車輛已遭貸款公司拖走等語。 2 告訴代表人林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①邦馳公司合約書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加盟告訴人邦馳公司營運,並借用告訴人邦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AB172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駕駛人超速行駛,而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限於111年2月1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66條規定處分之事實。 5 告訴代表人林筱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代表人林筱嘉於111年2月23日即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繳納車牌,且於111年2月24日有傳送上開裁決書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有回覆會於這兩天拿去,但告訴代表人林筱嘉後續再嘗試予被告聯繫,被告均已讀不回之事實。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分期價金債權,分期付款期間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3萬4,700元,共計72期,但被告僅繳款25期後,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目前車輛下落不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