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所載「偽以甲○○名義
,在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應更正為「偽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代理人姓名』、」,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
載「告訴人甲○○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建霖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竟假冒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麗香申請核發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不知情之鄭麗香依其所提供資料在電腦上代為繕打本案申請書內容後,再由被告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中之「簽章」欄簽名,以此製作假冒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麗香為其繕打不實內容而偽造本案申請書此一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後,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另案離婚訴訟使用,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仍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1份,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古亭地政事務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26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合意離婚),乙○○明知甲○○並未委託其申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第25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第一類地籍謄本與相關資料(下稱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緣雙方前因有民事離婚等訴訟事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4號審理中時,被告為取得該事件之訴訟資料,竟因為取得與甲○○離婚訴訟之訴訟資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2-4樓),偽以甲○○名義,在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內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乙欄,並在該申請書「代理人姓名」、「簽章」與「領件簽章」欄位內簽名,表示自己有權代理甲○○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與甲○○。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請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申請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請本案謄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請時有表示其有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之事實。 4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上開本案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上,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應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