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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凱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凱成於民國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認識羅珣並交往,利用羅珣對其信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凱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無購

買車輛贈與羅珣之意,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羅珣佯稱:欲購買車輛贈送羅珣,但需先支付領牌費、牌照稅或改裝費等費用,請羅珣先付款此部分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不詳方式拍得之車輛部分外觀及內裝照片予羅珣,使羅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予劉凱成,劉凱成以此方式詐得7萬7,000元。

㈡劉凱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無公

司資金周轉之需求,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佯以公司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羅珣借款,使羅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萬元予劉凱成,劉凱成以此方式詐得6萬元。

㈢劉凱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並

無意幫助羅珣從事小額投資,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佯以幫助羅珣從事小額投資為由,要求羅珣以電信代付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云云,使羅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行動電話交予劉凱成操作,劉凱成卻以電信代付之方式,接續自己名義撥款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萬2,880元予某直播主作為賞金,劉凱成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萬2,880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告劉凱成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135*****055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11年6月份繳款單1份。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告訴人111年5月份班表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中,各次以同一事由之詐術多次對告訴人行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舉動,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種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雖均對告訴人犯之,然所施詐術不同,行為客觀上可分,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1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與其交往

,情感上有相當信任關係之機會,接續以首揭詐術對告訴人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因他案在監尚未履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至4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犯行各詐得7萬7,000元、6萬元、1萬元2,880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日期、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交付款項或提款資訊之地點 1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付領牌費或牌照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 1萬4,000元 告訴人以QRCODE提款後交給身旁之被告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2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改裝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6,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工作地點 3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改裝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工作地點 4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改裝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111年5月7日晚上8時8分許 2萬2,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親戚居所 5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改裝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111年5月8日上午3時3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親戚居所 6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改裝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111年5月8日上午3時44分許 3,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親戚居所 7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付領牌費或牌照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111年5月11日凌晨0時24分 1萬5,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親戚居所 8 佯稱要購買車輛給告訴人,但車輛需支付領牌費或牌照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 5,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工作地點 合計 7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日期、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交付款項或提款資訊之地點 1 公司需要款項周轉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接近12時之間 4萬元 當面交付予被告 新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2 公司需要款項周轉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傳送提款資訊與被告讓被告以無卡方式提領 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工作地點 3 公司需要款項周轉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 5,000元 告訴人提款後交與被告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合計 6萬元附表三:

編號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日期、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方式 轉出款項地點 1 幫告訴人做小額投資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00元 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同意被告操作轉帳 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三重館 2 幫告訴人做小額投資 111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 9,880元 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同意被告操作轉帳 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三重館 合計 1萬2,88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要旨㈠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要旨㈡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要旨㈢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