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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第11495號、第11645號、第1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金融機構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5至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7筆共17萬5000元」更正為「8筆共19萬5000元」、編號3「匯款日期」欄所載「109年7月28日」更正為「109年7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8頁)」、「告訴人郭正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紙(見偵18646卷第181至187頁)」、「告訴人陳秋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2075卷第51頁)」、「告訴人蕭瑞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1994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葉俊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見偵23264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黃琬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33504卷第56頁)」、「告訴人邱黃乖提供之郵政跨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偵4598卷第14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9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有給我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5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清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元氣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自己名下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某時許、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涉嫌洗錢故需監管帳戶財產、以及誆騙參與投資獲利等手法,致附表所示之郭正吉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匯款至李清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經郭正吉等6人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俊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琬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黃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街友,伊之包包於109年3月某日晚上某時許於萬華龍山寺公園遭竊,包含伊之手機、伊名下之玉山銀行存簿(包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存簿,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皆遭竊走,故伊未成立元氣公司、亦未將名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正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誆騙並受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告訴人蕭瑞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5 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黃琬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7 告訴人邱黃乖於警詢中之指述 8 告訴人郭正吉、葉俊成、黃琬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10 告訴人提供之假台北地檢署公文乙份 11 證人林周新年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委託證人賴阿美辦理元氣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以及被告本人親自至合作金庫開立元氣公司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賴阿美於偵訊中之證述 13 元氣公司之股權轉讓切結書及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乙份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1年3月9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547號函、被告開戶時之拍攝影像各乙份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1150號函及查詢單乙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間並未前往派出所報案遭竊,109年間亦未有至萬華分局各所隊之相關報案紀錄。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18504號函乙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郵局申請名下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領及換發金融卡之事實。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9430號函乙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名下中信帳戶存簿掛失補領及換發金融卡之事實。 1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9579號函乙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名下玉山帳戶存簿掛失補領及換發金融卡之事實。 19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8819號函、110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9263號函乙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8日、7月15日、12月11日以及109年8月5日共4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事實。 20 被告李清祥及其名下元氣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上開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正吉 109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方式及LINE暱稱「張景悅」誆騙告訴人投資RMIEX數字貨幣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7月19日至7月31日間 7筆共17萬5000元 (告訴人總共匯款91萬1000元於各指定帳戶,並曾成功提領38萬6912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秋菊 109年9月17、18日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詐欺手法,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洗錢事件,必須監管告訴人名下帳戶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10月14日 80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蕭瑞瑩 109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陳凱倫」誆騙告訴人參與投資網站「RMI」(網址http://rmi-wp.org),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8日 2筆共5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葉俊成 109年7月20日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李昀欣」及LINE暱稱「CHEERY」誆騙告訴人投資RMIEX虛擬貨幣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7月30日 13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5 黃琬雯 109年6月25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OMI」及暱稱「張迎」誆騙告訴人投資RMIEX虛擬貨幣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7日 2筆共4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6 邱黃乖 109年10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詐欺手法,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於詐騙,必須監管告訴人名下帳戶財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遭詐騙。 109年10月16至10月19日間 59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