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黃泊鈞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卷第53至58頁),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卷第36頁),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證罪,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時,竟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就關涉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事項,任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 告 葉金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泊鈞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養生男女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係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容留在該處所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按摩女子為男客撫弄陰莖與陰囊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受僱擔任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男客、帶領男客至2樓包廂,並媒介店內按摩女子,而容留其內為性交易。嗣黃泊鈞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8時55分許,向男客何仁健介紹服務收費方式,即媒介按摩小姐葉金鳳,容留在上址包廂內與何仁健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每節120分鐘按摩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計價方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收取1800元費用,由系爭養生館從中抽取520元營利,餘款悉歸按摩小姐葉金鳳所得。黃泊鈞所涉上開妨害化風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48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下稱前案)。
二、詎葉金鳳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前案審理中,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為男客何仁健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葉金鳳:你在104年10月23日晚上有被警察查獲幫客人做半套的性交易,是嗎?)我沒有做」、「(審判長問證人葉金鳳:對於有男客人陳述說你有幫他做半套的性交易,你有何意見?)我就沒有做啊」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黃泊鈞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前案判決書內敘明葉金鳳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揭不實證述;而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迭經黃泊鈞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36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鳳於本署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前案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之事實。 2 本署前案卷影卷、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及全卷影卷、被告葉金鳳於臺北地院前案105年8月17日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結文 前案證人即男客何仁健於前案警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有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且前案判決書亦敘明被告於前案105年8月17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