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3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4月24日屆滿(原計算至112年4月23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狀(狀載固為「刑事聲請狀」,惟觀諸內容意旨乃提起上訴之意)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㈡至被告雖曾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
補發之判決正本並於11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5至77頁),惟此補發之性質仍無礙於前揭判決正本已於先前因寄存送達合法生效而起算上訴期間,且上訴期間於112年4月24日屆至之效力。
㈢按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