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信泰飼養吉娃娃及紅貴賓寵物犬各1隻,應注意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即帶領上開犬隻外出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放封、活動,適馮里麗行經該人行道,上開寵物犬見狀跑向馮里麗,使其受驚向後閃避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馮里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馮里麗之陳述書及受傷照片等資料。
㈥被告李信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本案犬隻飼主,行為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能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有前揭義務,然被告案發當時未將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以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放任本案犬隻於人行道恣意行動,以致犬隻靠近後告訴人受驚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