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娟娟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娟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娟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分別已呈報予本院及台北市政府收執辦理公司清算事件聲報,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94號被 告 蔡娟娟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娟娟為台灣香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台香公司)之董事長。緣台香公司於民國108年初,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娟娟為清算人,蔡娟娟明知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呈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且台香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及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非全體股東均有出席參加;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台香公司108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欄記載:「三、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公司實收資本額總數百分之百」、「討論事項:1.案由:本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提起股東會承認」及決議欄記載:「全體股東通過」等不實內容,及10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欄記載:「三、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公司實收資本額總數百分之百」、「承認事項:1.案由:本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清算人所造具之台灣香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所造具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本監察人審查通過,特出此報告,提起股東會承認」及決議欄記載:「全體股東通過」等不實內容,再由不知情之台香公司會計帳務處理業者即莊琇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上開不實文書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北市政府,據以辦理台香公司清算人呈報事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香公司、台香公司股東及臺北地院、臺北市政府對呈報清算人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香公司股東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娟娟之供述 坦承台香公司股東許俊明及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均未出席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等3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台香公司監察人蔡嬪嬪(所涉本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供述 佐證台香公司股東許俊明及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均未出席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莊琇紅之供述 佐證其協助代送台香公司之清算文件之事實。 5 證人許俊明之證述 佐證其並未出席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台香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6 證人即台香公司會計謝招治之證述 佐證其製作完成台香公司解散所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及解散過程等資料後,並未提供予其他股東,是事後於108年12月10日,請台香公司員工黃昭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告訴人蔡敏姬之事實。 7 證人黃昭華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並未出席上開2次台香公司臨時股東會,且該2人於事後曾至台香公司查看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 8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31號民事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台香公司登記卷及台香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申報之清算申報書 佐證: 1.被告為台香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 2.被告以清算人身分,檢附載有「三、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公司實收資本額總數百分之百」、「討論事項:1.案由:本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提起股東會承認」及決議欄記載:「全體股東通過」等內容之108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財報資料,於108年8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依臺北地院要求補正被告之身份證明文件後,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16日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 3.被告以清算人身分,檢附載有「三、出席: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公司實收資本額總數百分之百」、「承認事項:1.案由:本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清算人所造具之台灣香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所造具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業經本監察人審查通過,特出此報告,提起股東會承認」及決議欄記載:「全體股東通過」等內容之108年11月30日股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財報資料,於108年12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 9 黃昭華代謝招治於108年12月10日寄送予告訴人蔡敏姬之電子郵件 佐證其並未將台香公司清算之財報資料先讓股東檢視,即檢附該等資料向臺北地院聲請結算完結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委託華得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2月19日寄送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嬪嬪、莊琇紅之函文 佐證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等3人於108年12月19日要求被告應確實遵循法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召開股東會審閱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其目的,意在辦理台香公司清算程序,主觀上係基於一次之決意為之,客觀上反覆實施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娟娟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間,為台香公司之董事長兼登記負責人,有上開台香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參,且此為告訴人蔡敏姬、蔡純純、蔡忠潔等3人所是認;觀諸卷附上開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辦理清算之相關財務報表,均係以台香公司及被告名義製作後,由被告以台香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呈報臺北地院,堪認被告應屬有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律之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函以為定,此有上開臺北地院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司字第431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臺北地院對於被告上開聲請之清算,僅為備查之性質,並未將之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