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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聖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游聖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游聖夫於疫情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9日清晨5時8分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將口罩拉至下顎未正確配戴,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宋柏翰、王大綱行經該處遂上前勸導,游聖夫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將口罩摘下朝宋柏翰處丟擲(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強暴程度),宋柏翰因而欲盤查游聖夫之身分資料,游聖夫當場以「你娘機八咧」、「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之穢言辱罵宋柏翰、王大綱,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和宋柏翰、王大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㈡宋柏翰、王大綱之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㈢被告游聖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通知書1份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對警員宋柏翰丟擲口罩,並向宋柏翰、王大綱辱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宋柏翰、王大綱個人名譽法益且侮辱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處斷。㈡查被告前因犯供給賭博場所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

時,對警員不滿,卻不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任意辱罵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宋柏翰、王大綱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廚師工作,但沒有執照,原本在林森北路做。目前工作固定,正常上下班,月薪3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需照顧女友及其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