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皓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鍾詩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林宜辰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
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竟以丟棄兇器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嚴重侵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下事項:①向公庫支付50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⒉至檢察官雖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緩刑之目的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期冀被告本於律師之角色及功能,在實務工作上共同肩負協助當事人、檢、警(調)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追求正義,落實司法為民之目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44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鐘詩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宜辰(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在二審審理中)於警詢時陪同偵訊之律師,鐘詩穎為林宜辰女朋友,林雅婷(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在二審審理中)為林宜辰姐姐,李承恩、楊迪翔(2人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在二審審理中、2人涉嫌湮滅證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宜辰、林雅婷為從小一起長大、交誼甚篤之好友,王凰伊為林雅婷、林宜辰姊弟之母親,吳胤典(涉嫌殺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雅婷原為男女朋友,吳胤典並為王凰伊乾兒子。緣林雅婷因受前夫黃建達之託,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彩蝶別墅社區」(下稱彩蝶社區)3樓之住處,分租予黃建達友人吳翊楷,林雅婷因此與吳翊楷及王凰伊同住該處(同案被告林雅婷與王凰伊於案發後均已搬離),吳翊楷於民國110年4月6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遭林雅婷、林宜辰、李承恩、楊迪翔與由吳胤典找來教訓吳翊楷之劉耀升、范富凱(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在二審審理中)、少年林○毅(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羅○錠(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下與林○毅合稱少年2人),合力毆打昏迷不醒送醫後,仍因嚴重腦傷已達於不可逆之狀態,而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因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林宜辰在各方壓力下,於110年4月12日1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投案,林雅婷亦陪同製作關係人筆錄,林雅婷、林宜辰父親林志賢、母親王凰伊、林雅婷妹妹林雅慧與林雅慧男友黃柏翔、李承恩、李承恩繼母陳怡伶、楊迪翔、楊迪翔母親、鐘詩穎、鐘詩穎母親林妘蓁均因擔心林宜辰可能被羈押而趕赴雙城派出所,在雙城派出所外面無障礙坡道與雙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德玉門市等待消息,林雅婷、王凰伊在林宜辰決定要出面投案時,即請吳胤典幫忙介紹律師,吳胤典介紹之甲○○律師於同日19時許抵達雙城派出所,林宜辰遂委託甲○○律師擔任其辯護人,嗣因同日20時30分許,甲○○見新店分局偵查隊即將抵達雙城派出所接手處理吳翊楷死亡一案,竟與鐘詩穎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突然離開雙城派出所,到統一超商德玉門市門口,要在該處等待林宜辰投案結果之王凰伊、林雅婷盡快將林宜辰、李承恩毆打吳翊楷用的鐵棍、甩棍丟棄,鐘詩穎遂搭乘楊迪翔騎乘林宜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135004號路燈,由鐘詩穎從林宜辰機車置物箱取出鐵棍交給楊迪翔,由楊迪翔站在該處路旁鐵欄杆處鬆手讓鐵棍滾落至下方窪地之方式隱匿關係林宜辰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嗣因本署檢察官通知林宜辰、林雅婷、李承恩、楊迪翔於110年4月14日到本署說明案情時,楊迪翔坦承上情,並帶警方至前開位置取出鐵棍1支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一、同案被告吳胤典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來電詢問晚上可不可以幫忙做筆錄?被告甲○○以晚上有事拒絕後,同案被告莊永發以通訊軟體Facetime來電告訴被告甲○○因為同案被告吳胤典女友被性騷擾,女朋友的弟弟要幫女朋友出氣,不小心把人打死,弟弟要去自首,問被告甲○○可不可以幫忙,被告甲○○認為沒有做過自首程序可以試試看,就答應同案被告莊永發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抵達發現派出所無障礙坡道聚集很多中年婦女,被告甲○○跟當事人相認後就瞭解案情,同案被告林宜辰在單獨律見時跟被告甲○○說實際的情形是有好幾個人到場,但林志賢要同案被告林宜辰自己自首,理由是姐姐被告林雅婷不能關、還有誰誰有小孩也不能被關,並說當天是同案被告林雅婷遭被害人騷擾,同案被告林宜辰、林雅婷各自找了2個人、幾個人到場,被告林宜辰有動手,另一群人也有動手,不過兩群人中都有人沒有動手,也說被害人有動手,被告甲○○跟同案被告林宜辰說應該照實話講,應該可以主張正當防衛,問同案被告林宜辰父親的意思是否要你自己扛?你要扛嗎?然後因為律見時間結束了就開始做筆錄了,同案被告林宜辰做筆錄時有說道持兇器毆打被害人,但兇器丟垃圾桶了,同案被告林宜辰也沒有說友人有用兇器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三、夜間陪偵報酬新台幣1萬元在一般情形,都是事先收取,但本件委託人算是同案被告吳胤典,委託人委託時人不在臺灣,所以沒有事先收取報酬,且本件迄今亦無人給付報酬、被告甲○○亦未再要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鐘詩穎之自白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5、14939號偵查中之證詞 一、同案被告林宜辰第一次做筆錄時,沒有律師陪同,律師是要做第二次筆錄時才來,被告甲○○到場的第一句話是「發發(按指同案被告莊永發)有跟我說狀況,但你們筆錄怎麼說?」,被告甲○○來之前,已經從同案被告吳胤典那裡知道時情,到場後明知到同案被告林雅婷說的是謊話,還教同案被告林宜辰怎麼說謊來圓同案被告林雅婷說的謊,被告甲○○絕口不提另外4個共犯也非常不合理等事實。 二、被告甲○○剛到場時,就已經知道同案被告林宜辰、李承恩有帶兇器到現場,當被告甲○○一知道偵查隊要過來時,就從雙城派出所跑出來到外面的無障礙坡道旁要王凰伊過去,跟王凰伊說「偵查隊要來了,快叫那個弟弟(按指同案被告李承恩)把兇器丟掉」,那時同案被告李承恩去幫陳怡伶買藥,王凰伊就在同案被告李承恩回來時過去跟他說「律師說偵查隊要來了,快回去把兇器丟掉」,同案被告李承恩去丟兇器時還打電話回來說還有1支兇器在同案被告林宜辰車裡,被告鐘詩穎就問同案被告林宜辰的機車鑰匙在誰那裡?同案被告林宜辰姐姐林雅慧的男友就說在他那裡,被告鐘詩穎拿了鑰匙,就由同案被告楊迪翔騎同案被告林宜辰的機車載被告鐘詩穎去丟兇器,是沿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再右轉建業路,到某處同案被告楊迪翔就突然停車,被告鐘詩穎從置物箱取出鐵棍交給同案被告楊迪翔去丟,接著回雙城派出所等同案被告林宜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雅婷之供述 一、同案被告林雅婷、林宜辰父親林志賢、母親王凰伊、同案被告李承恩、楊迪翔、被告鐘詩穎、被告鐘詩穎母親林妘蓁、同案被告李承恩繼母、同案被告楊迪翔母親、林雅婷妹妹林雅慧與林雅慧男友黃柏翔因擔心林宜辰可能被羈押,均趕赴雙城派出所外等待消息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林雅婷跟同案被告吳胤典說不希望同案被告林宜辰有事,吳胤典就跟林雅婷說他有請一個律師很貴也很厲害,要林雅婷配合律師說的去做,被告甲○○瞭解案情後,要同案被告林雅婷及林宜辰先想好要講什麼,講的都要一樣,不能有落差,不然會很麻煩,同案被告林宜辰筆錄做到一半時,被告甲○○跑出來跟同案被告林雅婷說把東西丟掉,同案被告楊迪翔問說被告甲○○說什麼事,同案被告林雅婷說被告甲○○說把東西丟掉,同案被告楊迪翔就騎同案被告林宜辰的機車載被告鐘詩穎出去,他們回來後,同案被告林雅婷問他們,被告鐘詩穎才說他們去丟同案被告當天帶去打死者之棍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宜辰之供述 一、被告甲○○於4月12日19時許,在雙城派出所外面統一超商找同案被告林宜辰及王凰伊討論案情,同案被告林宜辰表示想講實話,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了而且不是只有同案被告林宜辰有參與,但被告甲○○說希望同案被告林宜辰自己扛下來,要同案被告林宜辰回答警察說是被害人先勒同案被告林宜辰脖子,同案被告林宜辰在情急之下,出於自我防衛才會徒手將被害人打死,還趁同案被告在做筆錄時去派出所外面找同案被告林宜辰的家人及朋友,要他們把同案被告林宜辰及李承恩毆打被害人的鐵棍及甩棍拿去丟掉,本來同案被告林宜辰以為是同案被告楊迪翔自己去丟這些東西的,直到110年4月14日,被告甲○○陪同案被告林宜辰在臺北地檢署開完庭後,向同案被告林宜辰表示要解除委任時,親口告訴同案被告林宜辰,同案被告林宜辰才知道這件事情的,被告甲○○跟同案被告林宜辰說同案被告林宜辰及李承恩毆打被害人的鐵棍及甩棍是他請人去丟棄的,本案案情超出被告甲○○理解範圍,所以被告甲○○要解除委任,同時向同案被告林宜辰說不希望「被告甲○○請同案被告林宜辰朋友去丟棄鐵棍與甩棍這件事情在做筆錄時講出來,因為於我於他都不會有好處,被告甲○○只是來幫忙的」事實。 二、同案被告林宜辰於110年4月12日做的筆錄內容不實是因為同案被告吳胤典、莊永發及林志賢要同案被告林宜辰一人扛下來,不要把參與的人講出來,而且被告甲○○是同案被告吳胤典委任的,同案被告林宜辰擔心如果同案被告林宜辰在做筆錄時把參與毆打的其他人講出來,會被同案被告劉耀升報復,被告甲○○還說這種案件一個人死,好過全部的人一起死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李承恩之供述 一、同案被告李承恩於110年4月12日22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392巷旁斜坡,將甩棍丟棄在該處竹林裡,因為當時同案被告楊迪翔打電話跟同案被告李承恩說同案被告吳胤典幫同案被告林宜辰請的律師要我們趕快把棍子丟掉,所以同案被告李承恩才會丟甩棍,不然同案被告離成恩的甩棍根本就沒有拿起來打人為何要丟掉?之事實。 二、被告甲○○有說過同案被告林宜辰已經先去投案了,你們都不要出面了,先去把鐵棍、甩棍拿去丟掉之事實。 三、被害人死亡後,同案被告林宜辰決定去雙城派出所投案,當時有聽說同案被告吳胤典有幫同案被告林宜辰請律師到場陪同製作警詢筆錄,而同案被告李承恩、楊迪翔、林雅婷與我們的家長都有陪同到派出所關心、瞭解,我們到派出所大約1小時,同案被告吳胤典請的律師就到場了,被告甲○○下車後就過來跟同案被告李承恩、楊迪翔、林雅婷、林宜辰瞭解案情,我們有據實以告,並將當天涉案棍棒一事告訴被告甲○○,跟被告甲○○說同案被告林宜辰、李承恩的棍棒現在在各自機車內,被告甲○○瞭解後告知我們如果到了無法隱瞞的時候,要將這些棍棒丟棄,所以同案被告李承恩才會騎機車去上開地點丟甩棍,最後再帶警方去取出甩棍;被告甲○○瞭解案情後,有問同案被告林宜辰是否要一人扛下罪行,同案被告林宜辰回答「是」後,被告甲○○就跟同案被告林宜辰說既然你要自己扛,那就不要拖其他人下水,你就跟警察說是你自己進去被害人房間,關上門獨自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李承恩迫於同案被告林宜辰父親叫同案被告林宜辰出來扛,也怕同案被告吳胤典叫來的同案被告劉耀升等人報復波及家人,所以聽到被告甲○○這麼說也不敢多說什麼等事實。 四、派出所員警在幫同案被告林宜辰製作筆錄時,同案被告林雅婷跟楊迪翔向同案被告李承恩說被告甲○○要跟我們說偵查隊要到了,沒多久同案被告李承恩去幫繼母買止痛藥,在藥局接到同案被告楊迪翔電話叫同案被告李承恩買完藥趕快去找同案被告楊迪翔,有事要說,同案被告李承恩回到派出所後,同案被告楊迪翔就當面跟同案被告李承恩說被告甲○○叫我們快點去把涉案棍棒丟掉,同案被告李承恩就按照指示去做之事實。 五、同案被告李承恩在羈押期滿後有問同案被告林宜辰為何沒有繼續委任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宜辰說那時被告甲○○說這件事要瞞不住了,要我們不要把被告甲○○要我們做的事和說的話供出來,如果說出來的話,被告甲○○會被罰錢和撤銷律師執照等事實。 6 同案被告楊迪翔之供述 一、同案被告林宜辰毆打被害人用之鐵棍由同案被告楊迪翔於110年4月14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35004號路燈旁鐵欄杆下方窪地起獲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楊迪陽於110年4月12日接到同案被告林雅婷電話告知被告林宜辰去雙城派出所投完案、問完筆錄可能要被收押了,要同案被告楊迪翔趕快來派出所見同案被告林宜辰,同案被告楊迪翔到場時,是被害人母親黃麗玉在做筆錄,大家就在討論被告林宜辰是否會被收押,黃麗玉做完筆錄出來時有說會原諒同案被告林宜辰,不會提出告訴,被告甲○○大約在18時許到達,一到場就跟同案被告林宜辰及其母親講話,後來就陪同案被告林宜辰做筆錄,期間被告甲○○有走出來向在場的一位媽媽說把同案被告林宜辰及李承恩作案用的兇器處理掉,由同案被告楊迪翔騎同案被告林宜辰機車載被告鐘詩穎去丟兇器,到前述路燈時,由被告鐘詩穎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棍交給同案被告楊迪翔,同案被告楊迪翔就把鐵棍丟在窪地再回派出所,被告甲○○有問被告鐘詩穎及同案被告楊迪翔、李承恩處理好了嗎?並告知偵查隊要來了,沒多久偵查隊就到了等事實。 三、因為同案被告林宜辰的父親要同案被告林宜辰跟林雅婷自己扛下來,不要扯到其他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宜辰是否有受到同案被告劉耀升威脅,而且律師也是他們找來的,又在現場看過他們打人的樣子,下手很重,根本就是要致人於死,因此怕講實話會被報復之事實。 四、被告甲○○應該是同案被告吳胤典請的律師,大家在雙城派出所外面等待時,其中一個人有接到同案被告吳胤典的電話,當下有開擴音,同案被告吳胤典說這個律師很厲害,滿有名氣的,收費很貴,要大家一定要聽律師的話,所以同案被告楊迪翔才會去丟兇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胤典之供述 王凰伊於110年4月12日用LINE告訴同案被告吳胤典被害人死亡及王凰伊、林志賢帶同案被告林宜辰、林雅婷到派出所自首的消息,想請同案被告吳胤典幫忙請律師,同案被告吳胤典就請同案被告莊永發幫忙找律師,當天去協助的律師就是被告甲○○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莊永發之供述 一、同案被告吳胤典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隔離飯店房間內線店號告訴被告莊永發被害人死了,同案被告林宜辰要去自首,同案被告吳胤典說想要幫同案被告林宜辰請律師,但沒有認識的律師,可以打給同案被告莊永發上次妨害秩序案件的康律師嗎?後來同案被告吳胤典又說被告甲○○說有事,想請同案被告莊永發幫忙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莊永發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請被告甲○○幫忙辯護,被告甲○○也答應了等事實。 二、被告莊永發於110年4月12日晚間接到被告甲○○電話說這件事跟他知道的不太一樣,被告甲○○想要解除委任之事實。 9 一、雙和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安康路3段440號往三峽方向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一、被告甲○○於同日21時15分許,人在雙城派出所,當天也有陪同製作筆錄之事實。 二、被告鐘詩穎搭乘同案被告楊迪翔所騎乘之同案被告林宜辰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號135004號路燈行駛之事實。 10 證人林妘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甲○○於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從雙城派出所走出來,到派出所旁統一超商德玉門市找王凰伊及同案被告林雅婷討論案情,被告鐘詩穎跟證人林妘蓁說被告甲○○跟王凰伊說要將同案被告林宜辰及李承恩將打被害人的兇器丟掉,因為偵查隊要來問筆錄,同案被告楊迪翔就載被告鐘詩穎離開去丟鐵棍之事實。 11 查獲鐵棍現場照片2張 一、同案被告林宜辰毆打被害人用之鐵棍由同案被告楊迪翔於110年4月14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35004號路燈旁鐵欄杆下方窪地起獲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李承恩於110年4月23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392巷旁斜坡之竹林內起獲同案被告李承恩丟棄之甩棍1支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吳翊楷死亡案新北警鑑字第1101204618號現場勘察報告 一、被告鐘詩穎於前開時、地將同案被告林宜辰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棍丟棄在新店區路燈編號135004號路燈旁鐵欄杆下方窪地後,為警起獲之事實。 二、鐵棍以黑色膠帶纏繞圈數較少圈該端有較明顯之血跡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鐘詩穎之所為,均係涉犯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