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祥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7號、第296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祥緯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本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並在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新店區」更正為「並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新店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祥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3197卷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利用網路購物郵遞運送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私運、栽種,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私運、栽種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580號鑑定書1份(見偵23197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種子1顆已發芽,有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11年8月8日植物報告1紙(見偵23197卷第141頁)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9顆種子經送驗後,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又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因該9顆種子既因鑑驗已用罄,即不復存在,自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2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2、4-1至4-10,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葉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種子 1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顆已發芽,屬違禁物。 4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97號第29634號
被 告 劉祥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楊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緯知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違禁物,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5月初期間,透過其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相當於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比特幣為對價,自英國不詳網站向賣家購入大麻種子30顆,嗣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入我國,並由劉祥緯於同年5月中旬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居所收受,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並在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上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於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經劉祥緯自願同意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比特幣轉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自英國不詳網站向賣家購入大麻種子30顆,並將上開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7張、扣案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5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大麻種子之事實,據此佐證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境用以栽種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為憑,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購買大麻種子進而運輸入境所使用之物,有上開比特幣轉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為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22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2、4-1至4-10,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葉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種子 10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送驗後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4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