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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英豪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2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頁、第39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99號被 告 吳英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某河濱公園內,拾獲盧家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63********3553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A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同年9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永吉路口處,拾獲賴宇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521********1584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B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B信用卡侵占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二、吳英豪明知伊並非A信用卡與B信用卡之申辦人,無權使用該2張信用卡進行金融交易,竟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該2張信用卡進行小額金融交易時無庸簽名,即可經由消費店家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機制,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A、B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件一、二所示價額之物,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盧家宏、賴宇恬發覺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用信用卡消費購物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盧家宏、賴宇恬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盧家宏、賴宇恬之信用卡後,使用A、B信用卡購物消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盧家宏之A信用卡確有遺失後遭人盜用消費購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恬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賴宇恬之B信用卡確有遺失後遭人盜用消費購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襄理,受國泰世華銀行委任而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實。 2.告訴人盧家宏、賴宇恬確有電話掛失名下申辦之A、B信用卡,且A、B信用卡確有遭人盜用消費購物等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A、B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被告持告訴人盧家宏、賴宇恬所有之A、B信用卡,而為如附件一、二所示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2個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持用A、B信用卡消費,針對盜用各信用卡之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不法所得,請於扣除扣案之LINE STORE點數卡(市價新臺幣【下同】:300元)1張及APP STORE儲值卡(每張市價:500元)32張後,其餘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盜用A信用卡之資料清單附件二:被告盜用B信用卡之資料清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