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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金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9至10行:謝金仙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之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某時至111年8月2日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查獲期間。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5頁)。

2、證人HOANG THI UYEN、DO VAN TUNG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2、55至59頁)。

3、查獲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3、41頁)。

4、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新生分公司)與金仙清潔維護有限公司簽訂客房清潔服務合約書、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66106號函附公司金仙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偵查卷第93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前經處罰鍰,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對該相關規定知之甚稔,於受裁罰後5年內又再違反同一規定,顯為個人經營公司之利益,以低於基本工資的行情,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藉以減少公司之營運成本,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所查獲被告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工作內容,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26號被 告 謝金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仙係金仙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仙公司)之負責人,前因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為報酬,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VU LINHQUY(護照號碼:M0000000號)、BUI NG

OC T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美食街之「御香園」餐廳,從事切菜、備料、清潔等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2672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萬5千元確定在案。謝金仙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之111年8月2日,以每間房間1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LE VAN LUAN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苑三井花園飯店(下稱和苑飯店)從事清潔客房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11年8月2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確認過LE VAN LUAN的居留證,覺得沒問題所以才聘僱他等語 2 證人LE VAN LUAN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證人LE VAN LUAN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被告所聘僱在和苑飯店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名為「和苑三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LE VAN LUAN之居留證影本 證人LE VAN LUAN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被告所聘僱在和苑飯店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2672號裁處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 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遭臺北市政府裁罰,嗣於108年3月間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