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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至3行: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並未同意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辦保險單貸款事宜,竟利用甲○○人在國外期間,並保管而持有甲○○申辦交付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鑑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5行:偽以表示甲○○欲以所投保人壽保險單申辦借款。

4、第1頁第18行:將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份以郵寄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戶直寄科」方式行使之。

5、第2頁第6行:擅自盜蓋所保管甲○○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甲○○或其授權之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心慧辦理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由陳心慧將該偽造之提款單至第一銀行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

6、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有關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有關「陳心慧」之記載更正為「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2頁)。

二、論罪: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81年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填寫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存款戶印鑑章,持向金融機構行使,係表彰存款戶或經其授權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金錢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得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事實,具有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份上均偽造「甲○○」署名,及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等所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嫌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陳心慧分別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人姓名、借款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並寄送出而行使之,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至第一銀行將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接續偽造3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詐得34萬6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將所詐欺款項提領出,等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款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籌措所需資金,罔顧要保人即被害人甲○○權益,而為本件行使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以詐得保單借款之款項,並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提領出,足生損害於富邦人壽公司、甲○○及第一銀行等所為,影響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所詐欺取得款項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使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352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件3份保險單借款契約書中有關要保人、被保人姓名欄、借款人、同意人簽章欄均偽造「甲○○」署押共12枚,均未扣案,均為被告偽造,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被告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所盜蓋「甲○○」印鑑章部分,該印章為真正,所產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份、盜蓋「甲○○」印鑑章而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部分,均因被告分別別交付富邦人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而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犯行所詐得款項為34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指述相符,並有匯款證明單在卷可按,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96號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公司財務狀況需要周轉,且已取得配偶甲○○之授權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喬富公司財務兼出納陳心慧(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甲○○之名義,致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於98年間合併後,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查詢其投保之安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81年1月9日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於86年5月6日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於90年2月4日投保)等3份保險單得借款之額度,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前開3份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署「甲○○」之署押共12枚,虛偽表示甲○○同意以上開3張保險單之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富邦人壽借款之用意,復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人壽之「保戶直寄科」以郵寄方式申請前開3份保險單借款,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誤信係甲○○親自簽名申請,而同意上開3張保險單之借款,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3份保險單核准借款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13萬、9萬6,000元,匯入甲○○所有,並由乙○○持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再接續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所保管之甲○○印章後,連同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與陳心慧,指示陳心慧填寫提領金額與帳號於取款憑條後,交予第一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甲○○授權其辦理存、提款,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34萬5,000元交付予陳心慧,再由陳心慧續依乙○○指示,分別將21萬5,000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0元)匯至喬富公司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0元)匯至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371元存至李文雄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存至喬富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7萬4,569元存至乙○○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與富邦人壽對於保險單資料、保險單質借管理,以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戶儲金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富邦人壽反應其未曾辦理保險單借款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同案被告陳心慧以前係擔任其公司會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公司財務狀況需要周轉,且已取得被害人甲○○之授權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心慧向富邦人壽電詢上開3張保險單之借款額度,及於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署「甲○○」之署押共12枚,向富邦人壽辦理保險單借款;被告復將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用印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連同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一起交付同案被告陳心慧,指示陳心慧於核貸後辦理提款轉帳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馮翰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陳心慧以被害人名義辦理上開3張保險單借款,告訴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3張保險單借貸款項匯撥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甲○○向告訴人反應其未曾辦理保險單借款事宜,告訴人復向同案被告陳心慧電話訪談求證,而經陳心慧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電話訪談人員自承保單借款文書上之「陳心慧」係其所簽,惟係受被告乙○○指示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陳心慧間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 證明同案被告陳心慧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電話訪談人員自承保單借款文書上之「陳心慧」係其冒名所簽,惟係受被告指示之事實。 6 安泰終身壽險(保單碼Z000000000-00)、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保險單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與郵寄信封、103年12月18日訪查保護申請/紀錄表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心慧於上開3張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署「甲○○」之署押共12枚,向告訴人辦理保險單借款,且於借款文書上記載連絡電話為同案被告陳心慧之手機門號,而於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照會確認時,回覆簽名係甲○○本人所親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3張保險單之借款等事實。 7 被害人甲○○110年1月19日出具給告訴人之聲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知悉遭冒名辦理保險單借款後,隨即向告訴人反應未曾辦理保險單借款事宜,亦未授權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心慧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 8 富邦人壽111年2月9日客權字第1110026號函暨匯款證明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心慧依以上開3張保險單辦理借款,富邦人壽將上開3張保險單借貸款項匯撥至甲○○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一興雅字第000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一興雅字第00021號函暨103年12月22日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3紙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心慧自甲○○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4萬5,000元,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喬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被告係喬富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心慧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而行使及辦理保險單借款與提款事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心慧於保險單借款書及取款憑條上偽簽「甲○○」署押及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心慧冒名為保險單借款,並接續冒名提領貸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指示陳心慧於前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甲○○」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