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許程紜」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15分許」更正為「22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
偽造「許程紜」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
章欄上,偽造「許程紜」之署名,並持向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所偽簽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許淑娥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娥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為掩飾其身分以免於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妹許程紜之簽名,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程紜與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程紜發覺姓名遭盜用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程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偽簽被害人許程紜簽名之事實。 3 被告以許程紜名義製作簽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