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喜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第35818號、第35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曾喜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喜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3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致黃錫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黃錫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喜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與本
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告訴人陳淑華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在家照顧2個月大的小孩、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女友工作養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849號被 告 曾喜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田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開始與自稱「嘉佳」之成年人聯繫,在對於「嘉佳」之說詞一知半解而存有懷疑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22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嘉佳」,曾喜田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166元先轉至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空帳戶。嗣「嘉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劉興隆,佯稱需借款云云,使劉興隆不疑有他,而於隔日(4日)13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立即遭集團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致電予李淑娟,佯稱需借款云云,使李淑娟不疑有他,而於隔日(4日)10時49分許,匯款3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立即遭集團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8月2日11時57分許,致電予陳淑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日)12時50分及13時40分許,先後匯款48萬元及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均即遭集團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1年8月4日8時30分許,致電予胡桂芝,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胡桂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8分許,存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均即遭集團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興隆、陳淑華及胡桂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喜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喜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沒想這麼多,我做車手也不知道這種事情。對方一開始講要做網拍,但後來改成做虛擬貨幣,我沒有問對方什麼公司,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等語。 2 (1)告訴人劉興隆、陳淑華、胡桂芝及被害人李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2)告訴人劉興隆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 (3)被害人李淑娟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4)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2份 (5)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132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不詳成員以兌換外幣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嘉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嘉佳」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 告 曾喜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訴字1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喜田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開始與自稱「嘉佳」之成年人聯繫,在對於「嘉佳」之說詞一知半解而存有懷疑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22日15時2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嘉佳」,曾喜田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166元先轉至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空帳戶。嗣「嘉佳」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對黃錫民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黃錫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嗣黃錫民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黃錫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錫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二)被告曾喜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第35818號、第35849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94號、第35818號、第35849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