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子淵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毀損及傷害罪嫌未具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及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財物
,竟持鐵棍敲打告訴人賴子豪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700元、須扶養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51號被 告 林子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卸貨區向賴子豪以借款為名索求新臺幣1萬元,遭賴子豪當面回絕,林子淵心有不甘,持鐵棍敲打賴子豪駕駛中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至碎裂,賴子豪並因此遭玻璃碎片刮傷(毀損及傷害罪嫌未具告訴),賴子豪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賴子豪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淵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敲打告訴人賴子豪正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恐嚇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賴子豪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損、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以持鐵棍敲打告 訴人車輛前方擋風玻璃至碎裂之恐嚇方式,欲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