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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暐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煜暐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大麻種子捌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煜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煜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仍自國外私運入境,其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9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進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大麻種子83顆經送驗後,認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1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3號卷第53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13號被 告 陳煜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Herbies Seeds」網站,以相當於新臺幣1萬元左右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83顆,再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83顆,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西班牙寄送至其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辦公室,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西班牙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因該公司員工認屬不明郵件,聯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松山機場檢疫站將上開郵件取回,送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函送本署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煜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意圖供栽種而自國外訂購大麻種子進入臺灣之事實。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年7月8日防檢基松字第1101538584號函附郵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1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郵字第1100228572號函附郵件號碼「RZ000000000ES」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扣案郵件內大麻種子8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西班牙訂購大麻種子進入臺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煜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扣案之上開大麻種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