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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進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進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小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致令該座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聖棋。嗣因高聖棋於111年8月1日19時25分許,前往牽車時高聖棋發現機車座墊破損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7、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牽引機車不便利,即恣意毀損他人機車座墊,甚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刀片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9號被 告 盧進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富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8巷停車格前,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因不滿高聖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其左側,而阻礙其牽動車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刀片劃破本案機車之坐墊,足生損害於高聖棋。

二、案經高聖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刀片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坐墊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聖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坐墊遭人毀損之事實。 3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毀損情形照片2張、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