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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凱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凱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由彭凱彥、宋予穠分別攜帶2副紅色撲克牌、1副藍色撲克牌到場作為賭具。

(二)證據名稱:

1、110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現場位置圖。

3、電子發票證明聯。

4、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共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等並未具相當規模,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撲克牌3副,為被告彭凱彥及同案被告宋予穠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彭凱彥、同案被告宋予穠、許庾棠、曾信達、陸思宇等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均為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被 告 許庾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予穠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曾信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思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凱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庾棠、宋予穠、曾信達、陸思宇、彭凱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許,相約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集客人間茶坊2樓,由彭凱彥、宋予穠分別攜帶2副及1副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方式賭博,賭博方式是每局分發17張牌與3人之方式,約定持梅花3牌者取得每局發放之最後1張牌並率先出牌,其中以黑桃2最大,可選擇單張、對子、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牌型依序列出牌,每局最先打完手上牌者為最贏家,剩餘牌數最多者為最輸家,次多者為次輸家,最輸家需給予最贏家新臺幣(下)100元,次輸家者須給與最贏家50元,若未出牌中持有數字2牌,剩餘張數為9、11、13、

15、17張或贏家最後打出牌型為同花順、鐵支時,賠付賭金須接續乘以2倍,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到場,當場查扣撲克牌3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凱之供述 1.證明被告彭彥凱於111年5月5日晚間接獲LINE暱稱「J-魚魚」之被告許庾棠邀約至集客人間茶坊賭博,並約定每局最贏家要項最輸家及次輸家收取100元及50元賭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庾棠以LINE傳送「50/100」之意,即每局最贏家要向最輸家及次輸家收取100元及50元賭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凱彥於監視器時間01時00分36秒時,伸手到褲子右後方口袋掏出皮夾,自皮夾拿出之物品係200元現金。 4.證明被告彭凱彥將200元現金交付坐其斜前方之被告曾信達,被告曾信達當下表示等全部結束再一起結算,故被告彭凱彥又於監視器時間1時45秒將200元現金收回之事實。 5.證明被告彭凱彥帶2副撲克牌到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宋予穠之供述 1.證明扣案之萬盛牌鋪克牌係被告宋予穠帶去現場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是被告彭凱彥、宋予穠、許庾棠3人在玩大老二,之後被告曾信達、陸思宇有加入玩牌之事實。 3 被告許庾棠之供述 1.證明被告許庾棠以LINE通訊軟體約被告彭凱彥至集客人間茶坊玩大老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庾棠曾傳送「50/100」訊息予被告彭凱彥之事實。 3.證明一開始是被告彭凱彥、宋予穠、許庾棠3人在玩大老二,之後被告曾信達、陸思宇有加入玩牌之事實。 4 被告曾信達之供述 1.證明111年5月6日案發當天被告曾信達接替被告宋予穠玩大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彥凱曾給被告曾信達錢,但被告曾信達並未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陸思宇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陸思宇、曾信達與被告彭凱彥曾一起玩大老二之事實。 6 案發時集客人間茶坊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畫面之勘驗報告 被告彭凱彥於監視器時間01時00分36秒時,伸手到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掏出皮夾,自皮夾拿出東西後,再將皮夾放回口袋。 7 被告許庾棠以LINE傳送被告彭凱彥之訊息 1.證明被告許庾棠宇被告彭凱彥約在集客人間茶坊民權店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庾棠傳送「50/100」訊息予被告彭凱彥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2副由被告彭凱彥所攜帶之撲克牌,1副由被告宋予穠所攜帶之撲克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庾棠、宋予穠、曾信達、陸思宇、彭凱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3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庾棠、宋予穠、曾信達、陸思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彭凱彥如廁之際,使用被告宋予穠事先準備好之撲克牌並先行發配好牌後,要求告訴人下場賭博,致結算後告訴人遭詐賭10萬元,因認被告許庾棠、宋予穠、曾信達、陸思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均為被告許庾棠、宋予穠、曾信達、陸思宇所否認,質之告訴人雖陳稱:案發現場監視器時間1時14分54秒所錄到的那一把牌即係伊遭詐騙10萬元的那一把牌等語,然觀之上開時間前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並無起身如廁之情,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