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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荃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5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逸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王美茜、李蔚華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0、14051、14052、14053、14054、140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審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56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16號移送併案審理;而該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第6欄更正為代支付貴重物品費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或經指示收取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或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被告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上交詐欺集團組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1年度偵字第21556號並辦意旨書起訴法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含有該等事實,顯係漏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為「kim_yung126」、「Col_123」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帳戶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取

款,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美茜、李蔚華達成和解,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可稽,自112年6月15日起開始履行;告訴人林家琦、陳思穎、江柏萱等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參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雖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如、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 主文欄 1 陳思螢 謊稱在土耳其之工程出問題需資金週轉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2 王美茜 匯款即可分得退休將軍之美金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3 劉秀梅 代美國士兵支付寄送一箱美金之手續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4 林家琦 代支付中國大陸地區海關通關費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5 連寶菁 以死相逼借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6 李蔚華 代受海盜威脅之船長支付郵寄貴重物品費用 高鐵臺南站內3次面交現金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7 江柏萱 代美國軍醫支付培育教育訓練人才費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附表二:

⒈被告吳逸荃應給付告訴人張美茜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高雄鳳山郵局、戶名:王美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被告吳逸荃應給付告訴人李蔚華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九佰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百壹拾貳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臺南小北郵局、戶名:李蔚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5號被 告 吳逸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陳明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逸荃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參與其所稱使用LINE帳號「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並與上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8日期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陳思螢等6人施用詐術,使陳思螢等6人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至1,661,900萬元不等款項轉帳或匯∕存入吳逸荃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在高鐵臺南站內當面交付現金予吳逸荃,後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在外國之共犯及吳逸荃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地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吳逸荃並依同詐欺犯罪組織共犯「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案經李蔚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本署暨陳思螢、王美茜、林家琦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逸荃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被害人陳思螢、王美茜、劉秀梅、林家琦、連寶菁、李蔚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李蔚華之證言;

(三)告訴∕被害人陳思螢、王美茜、劉秀梅、林家琦、連寶菁、李蔚華提出之行動電話內轉帳∕往來明細、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

(四)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7日七五四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418號函;

(六)高鐵臺南站內各監視器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錄得之被告、告訴人李蔚華影像擷圖;

(七)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內與詐欺犯罪組織共犯「程」之對話內容擷圖;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使用LINE帳號「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附表所列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8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交付款項方式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陳思螢 謊稱在土耳其之工程出問題需資金週轉 108.12.18 22:08~22:16∕106,000元/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共犯/108.12.18 22:52~ 108.12.20 11 :54 海外提款7次/合計104,064元 2 王美茜 匯款即可分得退休將軍之美金200萬元 109.10.21 14:05∕11萬元/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109.10.22 14:52~53/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TM提款/1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3 劉秀梅 代美國士兵支付寄送一箱美金之手續費 109.10.27 12:01∕134,315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109.10.27 12:4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4 林家琦 代支付中國大陸地區海關通關費用 109.10.30 09:20∕13萬元/現金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109.10.30 12: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款/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5 連寶菁 以死相逼借款 109.11.02 11:06∕30萬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逸荃∕109.11.27 13: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 6 李蔚華 代支付只種物品運費等費用 109.11.30 17:17前後 109.12.03 14:30許 109.12.08 14:20許 高鐵臺南站內/3次面交現金合計1,661,900元 吳逸荃/左欄時、地親自向李蔚華收取現金合計1,661,9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6室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6號被 告 吳逸荃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逸荃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存取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kim_yung126」、「Col_123」之人於108年9月中旬先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江柏萱聊天,佯稱為美國軍醫,因急需金錢培育教育訓練人才,要求匯款予美國軍醫,致江柏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吳逸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美國軍醫均未還款,又無法聯繫,方悉受騙。案經江柏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江柏萱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逸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第14051號、第14052號、第14053號、第14054號、第14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訴字第14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同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葉耀群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6號被 告 吳逸荃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逸荃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存取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等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辦如附表帳號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RAMDAS」之人於109年10月15日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連寶菁聊天,並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勇」、「張勇流」進而與告訴人談情說愛,待告訴人認為「張勇」與之進行交往後,「張勇」即向連寶菁謊稱因其從事工程工作,需要進行工程及修理機械之款項30萬元、工期到期要支付工人薪資之款項50萬元、需要幫公司進行解碼工程款項450萬元、工人沒有錢可以吃飯要借款30萬元等虛偽之理由向連寶菁借款,致連寶菁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1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逸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RAMDAS均未還款,又無法聯繫,方悉受騙。案經連寶菁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連寶菁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逸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第14051號、第14052號、第14053號、第14054號、第14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訴字第14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連寶菁匯款3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之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起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