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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孝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第3165號、第3166號、第31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孝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孝堂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陳建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李孝堂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之款項未及轉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孝堂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癸○○、乙○○、庚○○、丁○○、戊○○、陳楷勳、壬○○、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4號卷【下稱偵32554卷】第139至14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7號卷【下稱偵34177卷】第37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3號卷【下稱偵38873卷】第21至2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9號卷【下稱偵38189卷】第39至43頁,臺北地檢署11年2度偵字第4035號卷【下稱偵4035卷】第35至37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壬○○所匯款項未及轉出部分)。

(二)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壬○○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領榮民就養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陳建宇」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社團中刊登廉價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暱稱「林俊宇」、「陳旺財」等帳號與辛○○聯繫匯款及寄送事宜,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 15,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2554卷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554卷第34頁)。 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逕稱Messenger)暱稱「師茉莉」帳號與癸○○聯繫,佯與癸○○議價販售攪拌機事宜,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2554卷第41至65頁)。 ⑶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554卷第57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某時,以暱稱「林宇哲」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底座、握把及5個遊戲之不實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議價及寄送事宜,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8,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67至70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2554卷第73至77頁、第81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戶名為「林哲宇」之鹽埔郵局郵政存簿現金簿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554卷第79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陳尚甫」帳號在臉書社團「琉桑交流團(多肉塊莖、塊根植物)Dorstenia Taiwan」上刊登販售塊根植物象牙宮之不實訊息,經庚○○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匯款及寄送事宜,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8,5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177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商品訊息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4177卷第17至21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黃君如」帳號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販售兒童高爾夫球桿之不實訊息,經丁○○與該人聯繫匯款及寄送事宜,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2554卷第87至100頁)。 ⑶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554卷第101頁)。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尚甫」帳號在臉書社團「塊根植物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塊根植物之不實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匯款及寄送事宜,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3,5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103至104頁)。 ⑵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554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2554卷第109至123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商品訊息截圖(見偵32554卷第125頁)。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劉誠誠」帳號在臉書社團「中古鋼琴 二手琴 電鋼琴交易平台 電子琴買賣 數位鋼琴買賣贈送」上刊登販售數位二手鋼琴之不實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議價及訂金匯款事宜,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 2,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873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訊息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8873卷第25至27頁)。 8 陳楷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吳雨澤」帳號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精品腰包之不實訊息,經陳楷勳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匯款及寄送事宜,致陳楷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 8,000元 ⑴告訴人陳楷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54卷第127至131頁)。 ⑵告訴人陳楷勳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54卷第135頁)。 9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YARU-CH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雅容」等帳號,向壬○○佯稱:在蝦皮網站下單即可收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14,135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89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189卷第22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8189卷第24至32頁)。 10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洪百欣」帳號與丙○○聯繫,佯稱:欲販售精品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 2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35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035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035卷第19至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