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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銘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遭

註銷計程車執業登記,竟擅自持友人彭建國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後,將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生活賺錢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執業登記證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第21頁、第2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 告 許銘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泉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然伊因積欠交通違規罰鍰以致以自己名義所請領之執業登記證遭到註銷,竟與友人彭建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由彭建國將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後領取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證號:A061150號)提供予許銘泉後,復由許銘泉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1張以為偽造後,將該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置放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用以對外佯充伊係彭建國且領有該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嗣許銘泉於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許銘泉坦承確有借用友人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該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佯充伊係彭建國且合法領有臺北市執業登記證等事實。 2 證人彭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向證人彭建國商借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使用等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 被告確有偽造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其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行使)偽造、變造該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得論罪,此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此觀刑法第210條至212條等偽造文書罪中,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要件自明。又按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倘冒用他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著作財產權,故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彭建國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後,將之置放在自己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內,該等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之彩色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與原本毫無差異,其上均有「發證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樣,惟被告及彭建國均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獲該機關授權之人,自無以影印或任何方式製作該執業登記證之權限,卻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影本,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之偽造行為,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仍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到被告所駕駛的該計程車時,對於駕駛人(即被告)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又執業登記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建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市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