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泉
劉哲宏
鍾統雄
吳錦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仁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哲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鍾統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錦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劉哲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阿泉」,應予補充為「
李阿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改名李仁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李阿泉」,均應予更正為「李仁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提供其位於」,應予補充為「提供其承租位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貳壹零咖啡館」,應予更
正為「貳壹零複合式咖啡館」。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鍾統雄、吳錦華則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鍾統雄、吳錦華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當場扣得智慧型手
機2支、計算機2臺、大門遙控器2支、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5萬2000元、櫃台簽注單4張、簽注單21張等物」,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仁泉、劉哲宏、吳錦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被告鍾統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仁泉、劉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鍾統雄、吳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李仁泉、劉哲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鍾統雄、吳錦華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鍾統雄、吳錦華乃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鍾統雄、吳錦華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李仁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僱用被告劉哲宏在其所承租之貳壹零複合式咖啡館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渠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㈣被告李仁泉、劉哲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統雄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被告李仁泉、吳錦華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劉哲宏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李仁泉、劉哲宏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鍾統雄、吳錦華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仁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被告劉哲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被告鍾統雄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修皮鞋為業,獨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第130頁);被告吳錦華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併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仁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仁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之物,均為地下簽賭站簽牌下注所用,業據被告李仁泉、劉哲宏、鍾統雄、吳錦華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第103頁、第163頁),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仁泉向賭客收取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李仁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核屬被告李仁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復依被告劉哲宏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資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111年8月2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則被告劉哲宏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共計23日,估算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23日×1,000元=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鍾統雄、吳錦華參與賭博迄今輸錢等節,業據被告鍾統雄、吳錦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4頁、第163至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統雄、吳錦華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新臺幣) 1 被告李仁泉 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計算機2台 3 大門遙控器2支 4 監視器鏡頭4顆 5 監視器螢幕1台 6 櫃台簽單4張 7 賭資5萬2,000元 8 被告劉哲宏 無 9 被告鍾統維 539簽單1張 10 被告吳錦華 539簽單4張 11 賭客廖漢忠 539簽單1張 12 賭客周宗本 天天簽單1張、539簽單1張 13 賭客林麗君 539簽單5張 14 賭客張良勇 539簽單1張 15 賭客林錦聰 539簽單1張 16 賭客鄭佳宗 539簽單1張 17 賭客邱士銘 539簽單1張 18 賭客王冠凱 539簽單1張 19 賭客許國東 539簽單1張 20 賭客王炎輝 539簽單1張 21 賭客劉阿濱 539簽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被 告 李阿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4樓之1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統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錦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泉、劉哲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由李阿泉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貳壹零咖啡館」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擔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六合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劉哲宏擔任記牌、計算彩金等工作。鍾統雄、吳錦華則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與廖漢忠、周宗本、林麗君、張良勇、林錦聰、鄭佳宗、邱士銘、王冠凱、許國東、王炎輝、劉阿濱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24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簽賭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8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與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李阿泉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金錢。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計算機2臺、大門遙控器2支、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5萬2000元、櫃台簽注單4張、簽注單2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阿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阿泉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並聘僱被告劉哲宏擔任員工之事實。 2 被告劉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哲宏坦承於前開時、地,受雇於被告李阿泉,擔任記牌、計算彩金等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鍾統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統雄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之事實。 4 被告吳錦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錦華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廖漢忠、周宗本、林麗君、張良勇、林錦聰、鄭佳宗、邱士銘、王冠凱、許國東、王炎輝、劉阿濱等11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等11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賭博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計算機2臺、大門遙控器2支、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5萬2000元、櫃台簽注單4張、簽注單21張 證明被告李阿泉、劉哲宏於前開時、地,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被告鍾統雄、吳錦華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阿泉、劉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鍾統雄、吳錦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李阿泉、劉哲宏自111年8月1日起至24日19時4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前之某時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李阿泉、劉哲宏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計算機2臺、大門遙控器2支、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螢幕1臺、賭資5萬2000元、櫃台簽注單4張、簽注單21張,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