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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秉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綽號『c

Un Con』知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cUn Con』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知情之屋主李志雄承租房屋供不特

定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不以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范秀貞」及綽號「cUn Co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及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就讀國一及小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47號被 告 李秉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竤、年籍不詳之范秀貞及暱稱「cUn Con」所屬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李秉竤之名義,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李志雄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處所(租賃契約期限:111年12月31日),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范氏容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由綽號「cUn Con」知人負責媒介男客予范氏容,李秉竤亦聽從年籍不詳之范秀貞指示替范氏容補充日用品及房屋日常修繕、作帳等工作,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范氏容與男客為之性交行為而營利,每次收費2200元,並將所得一半繳付應召集團。嗣經警於111年7月21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LINE暱稱「噗噗鐵」為其本人,范秀貞為LINE暱稱「Ci Ci兔」之人。 2.被告坦承替范秀貞租屋數處、繳房租,並替租屋處之應召女購買生活用品、修理水電,伊有賺租屋的仲介費。 2 證人范氏蓉於警詢之證述 伊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2200元,上繳一半給應召站,伊與LINE暱稱「cUn Con」之人聯繫與男客性交易及上繳性交易所得之事,伊不知道是誰繳房租,伊會跟LINE暱稱「噗噗鐵」之人聯絡幫忙買日用品,伊沒有見過LINE暱稱「噗噗鐵」之人。 3 證人李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上址房屋為被告向證人李志雄租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Ci Ci兔」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被告替范秀貞所屬之應召集團租屋,並替應召女購買生活日用品、修繕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