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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仁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仁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24日間,在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愛馬仕臺灣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麗廣場BELLAVITA」)」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商品進貨管理及庫存核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明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存放於「愛馬仕臺灣旗艦店」地下1樓倉庫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本案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並有遭侵占之商品清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離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盤差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8頁、第59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得手如附表所示商品,此經認定如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貨號)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侵占時間 1 Bearn 37 棕色短夾(039790CC37) 1 82,500元 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2 EVELYN 16 包包(069426CCAT) 1 60,100元 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 3 EVELYN 16 包包(069426CKAV) 2 120,200元 111年3月22日前某日 4 PICOTIN 包包(056289CC37) 1 91,000元 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 5 PICOTIN 包包(056289CC37) 2 182,000元 111年4月間某日 6 TIE 領帶(H256284T01) 1 7,900元 111年4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20